健民集团(600976):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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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健民集团: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八条总经理(总裁)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第八条总经理(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其余内容不做修订。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其余内容不做修订。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 并向公司出示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数量的 书面文件,经公司核实股东身份等信息后方可依法 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删除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新增: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十五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决定的其 它明确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召集人决定的其它明确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包含通知发出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会(监事会)每届董事(监事) 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名。 董事会(监事会)提名的董事(监事)候 选人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全体董事(监 事)过半数通过。 得到持有公司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 东提名的人士亦可作为候选人提交股东 大会。提名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二十 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及提名股东的持股 证明提交公司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在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或公告中予以披露。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本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每届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 董事会提名的董事候选人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 数通过。 有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股东提名的人士亦可 作为董事或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将相关资料提交公司董事会,提案应满足 本章程的相关要求。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 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经过公证。公司董事会应对上述 提案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条 件的,应提请股东会表决。 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 披露。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和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是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 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职代会联席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与职工代表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新增: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与风险控制、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组成,其召集人由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 担任。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超过股东大 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审议。
 其余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职权的设置,纳入 新增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专节中。 新增: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风险 控制、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邮件、专 人送达、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 开3日前。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传真、邮件、专人送达、电话通知 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两日前。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建立《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保障独立董事职权的实现: (一)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2、对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 二十七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新增: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3、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2、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提议召开董事会; 4、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5、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1项至第3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二)所列特别职权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三)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说明:把原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内容分拆成一 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内容: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特别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将披露具 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新增: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 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新增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六(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 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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