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 修订后的内容 |
第8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8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9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
|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9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10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 10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1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 |
第 11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首席执行
官(CEO)、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 12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CEO)、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20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21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
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 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第22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1)公开发行股份;
(2)非公开发行股份;
(3)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4)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2)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3)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4)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 24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23条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25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2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23条第(1)项、第(2)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23条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23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3)项、第(5)
项、第(6)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
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执行。 | 第2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24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3)项、第(5)
项、第(6)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施
细则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执行。 |
第26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27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27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28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 28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29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29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 第30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32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2)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3)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5)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6)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7)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3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2)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3)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5)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6)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7)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 33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34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
|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符合规定,如有复制需求的,股东
应当自行承担复制所需的成本费用。股东查阅有关资料前应当与公
司签署保密协议或向公司出具保密函,在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现场查
阅。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每次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提供具体要求,股
东每次进行查阅的起止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对于每份账簿材
料,原则上只能查阅一次,拟再次查阅的须在首次查阅后当天书面
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股东不得要求公司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可以拒绝查
阅、复制。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34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35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3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35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 第37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89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37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2)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3)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4)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39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2)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3)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4)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第40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38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39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41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第42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2)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3)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4)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5)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6)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7)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8)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43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44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40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10)修改本章程;
(11)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2)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13)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 第45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2)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5)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6)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7)修改本章程;
(8)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9)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10)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11)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2)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14)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5)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16)对公司因本章程第23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17)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13)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 41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30%以后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以上的担
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需提交股东大会审 | 第46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的30%以后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议的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
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章程相关规定。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审批,或者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的担保事项除外。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
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章程相关规定。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审批,或者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 4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4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5)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 44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
合理确定的其他地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49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合理
确定的其他地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 4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本章程;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50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的规定;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 46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51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 47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2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48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 第 53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 49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54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 50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55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 51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56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53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 第58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52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55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6)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 56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 第60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6)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57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3)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61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3)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 61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第65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 62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 第66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2)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3)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
第 63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 64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67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 65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68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67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70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 68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71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 69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72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70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73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71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74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73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首席执
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76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3)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74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 75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78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77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公司年度报告;
(6)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78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3)本章程的修改;
(4)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5)股权激励计划;
(6)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8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3)本章程的修改;
(4)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5)股权激励计划;
(6)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 80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 | 第83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认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的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二)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召
集人书面陈述异议理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
联关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
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
(三)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
就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及解释;
(四)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
代理人依本章程第76条规定表决。 | (1)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认定关联股东
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的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2)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
人书面陈述异议理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
关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决
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
(3)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向股东
会作出说明及解释;
(4)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
依本章程第79条规定表决。 |
第 81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首席执行官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84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 82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
上时,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第85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
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 |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 87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90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 88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91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
|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 93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 | 第96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
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95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7)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 第98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6)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7)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
(8)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8)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 96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
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
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删除 |
第 97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首
席执行官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 第99条 董事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其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首
席执行官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98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2)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3)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4)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6)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7)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8)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9)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0)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 第100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1)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2)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3)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4)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5)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6)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8)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9)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0)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4)
项规定。 |
第99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2)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4)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2)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4)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101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103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
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102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2年内
仍然有效。 | 第104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105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第104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07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05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106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5名董
事组成。 | 第108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107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7)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9)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0)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执行官、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 第109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6)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7)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执行官、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首席执行官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首席执行官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11)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2)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13)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14)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15)听取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首席执行官的工
作;
(16)根据本章程第23条第(3)、(5)、(6)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
(1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
酬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范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如下:
一、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10)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12)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13)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4)听取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首席执行官的工
作;
(1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一)审议公司的未来愿景、使命和价值观方案;
(二)审议公司的战略规划和实施报告;
(三)审议公司的市场定位和行业吸引力分析报告;
(四)审议公司的市场、开发、融投资、人力资源等特定战略
分析报告;
(五)审议公司的战略实施计划和战略调整计划;
(六)审议公司的重大项目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七)审议公司的重大项目投资的实施计划以及资金筹措和
使用方案;
(八)审议公司在重大项目投资中与合作方谈判的情况报告;
(九)审议控股子公司的战略规划;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 |
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四、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第110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具
有以下审批权限:
(一)投资权限:单笔对外投资运用资金总额在公司最近经审
计的净资产的10%以上,50%以下;连续12个月对同一项目投资额
以其累计数计算;
(二)收购与出售资产权限:连续12个月收购或出售资产不
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50%;
(三)资产抵押权限:为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申请贷款所提供
的抵押及质押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对外担保权限: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宜;
(五)委托理财权限:单笔委托理财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
净资产50%;
(六)关联交易审议权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 第 112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具有以下
审批权限:
(1)投资权限:单笔对外投资运用资金总额在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 10%以上,50%以下;连续 12个月对同一项目投资额以
其累计数计算;
(2)收购与出售资产权限:连续12个月收购或出售资产不超
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50%;
(3)资产抵押权限:为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申请贷款所提供的
抵押及质押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4)对外担保权限: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宜;
(5)委托理财权限:单笔委托理财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
资产50%; |
在30万元以上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
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
以上权限的行使需同时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的相关规定。 | (6)关联交易审议权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
易;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
(7)对外捐赠权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内累计对
外捐赠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新增额度后实施,
捐赠金额超过 1000万元的,新增额度报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
以上权限的行使需同时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的相关规定。 |
第111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暂时不设副董事长。 | 删除 |
第113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114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114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115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115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116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118条 除根据本章程第23条第(3)、(5)、(6)项规定的 | 第119条 除根据本章程第24条第(3)、(5)、(6)项规定的情 |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出
决议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规定和本章程对董事会
形成决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公司对外担保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董事会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该事项
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
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形收购公司股份的,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出决
议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规定和本章程对董事会形
成决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对外担保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董事会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
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119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 第 120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120条 董事会决议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121条 董事会决议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
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125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第126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1)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3)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
| (5)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6)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7)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4)项至第(6)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127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2)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4)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5)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8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2)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3)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129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2)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3)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4)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5)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130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3)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131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129条
第一款第(1)项至第(3)项、第130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 |
| 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132条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超
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133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第 134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135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136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 137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第138条 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公司的未来愿景、使命和价值观方案;
(2)审议公司的战略规划和实施报告; |
| (3)审议公司的市场定位和行业吸引力分析报告;
(4)审议公司的市场、开发、融投资、人力资源等特定战略分
析报告;
(5)审议公司的战略实施计划和战略调整计划;
(6)审议公司的重大项目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7)审议公司的重大项目投资的实施计划以及资金筹措和使用
方案;
(8)审议公司在重大项目投资中与合作方谈判的情况报告;
(9)审议控股子公司的战略规划;
(10)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139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140条 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
|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第六章 首席执行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124条 公司设首席执行官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的首席执行官(CEO)、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141条 公司设首席执行官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的首席执行官(CEO)、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 125条 本章程第 95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98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99条
(4)-(6)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142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的相关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128条 首席执行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 第145条 首席执行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8)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非董事首席执行官列席董事会会议。 |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8)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非董事首席执行官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129条 公司应制订首席执行官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 第 146条 首席执行官应制订其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
第130条 首席执行官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首席执行官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2)首席执行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3)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4)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147条 首席执行官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首席执行官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2)首席执行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3)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4)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131条 首席执行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首
席执行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 第148条 首席执行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首席
执行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与公司之间的劳务或劳 |
合同规定。 | 动合同规定。 |
第134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50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151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 153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152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154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 153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 第155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154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156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得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155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157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156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 | 第158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 |
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
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
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60%。在公司现金流
状况良好且不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公
司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为负数时,公司可
不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公司当年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 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
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
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60%。在公司现金流状
况良好且不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公司
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为负数时,公司可
不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公司当年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公司 |
时,公司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
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采
取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处理。
…………
(七)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应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综合考虑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
求、发展目标和股东合理回报等因素,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
周期内股东回报规划,明确三年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
规划及期间间隔等内容。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本章程、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利润分配预 | 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
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款第(3)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
(七)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应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综合考虑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
求、发展目标和股东合理回报等因素,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
周期内股东回报规划,明确三年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
规划及期间间隔等内容。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本章程、 |
案,并由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利润
分配方案的制订或修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
露。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并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的
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
善保存。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
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监事
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监事会应对
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其在
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
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 |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利润分配预案,
并由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
方案的制订或修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并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董事会投票
表决情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独立董事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披露。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并经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通过。若公司年度盈利且符合分红
条件,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审计委员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
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审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
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其在股东
会上的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邮箱、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
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存在公司的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时
扣减该股东可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
(八)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
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如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原因,还应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
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
决。 | 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审计委员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
与股东会表决。
存在公司的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时
扣减该股东可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
(八)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
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如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
| 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
第157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15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158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160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161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 162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163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新增 | 第164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160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166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167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递方
式、邮件、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173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信函、传
真、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新增 | 第178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173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179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175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
公告。 | 第181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177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183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184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156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183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
规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185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新增 | 第186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179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188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180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179条第(1)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189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188条第(1)项、第(2)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181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79条第(1)项、第(2)项、第
(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190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88条第(1)项、第(2)项、第(4)
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82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第191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183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192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184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193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185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 第194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清算。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186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195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187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
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196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18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1)《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2)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3)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19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1)《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2)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3)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193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202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
第194条 释义
(1)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 第203条 释义
(1)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新增 | 第206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为准。 |
第197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207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199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209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新增 | 第210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 |
- | 其他条款涉及序号变更的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