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和制定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等24项制度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公司治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议事规则》随之废止;同时,对《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进行系统修订。本次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
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公司章程》修订事项前,公司第八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一律改称“股东会”。故此,《公司章程》条文中仅有“股东会”称谓修改的条文,不在下表中列示。
2、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修订)及相关规则,将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部分全部删去,第五章章名“董事会”更名为“董事与董事会”,第六章章名“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更名为“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公司性质考虑,删除原“第十一章党的基层组织”。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
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
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第四十
条扩充为本节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通过相关决
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通过相关决定,
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
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按照本
公司章程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
外担保管理制度》执行;违反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按照《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
员责任。 |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担保。
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按照本章
程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
管理制度》执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按照《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外
担保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采用网络方式投票时,股东身份经由证券交
易所网络投票系统确认。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
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采用网络方式投票时,股东身份经由证券交
易所网络投票系统确认。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2、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发布股东会通知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2、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七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
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七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应
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
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
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
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
时披露。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10年。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关联股
东应当自行回避;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
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
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
会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
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是否应该回避
发生争议的,股东大会应对有关股东是否为
关联股东存在的争议、有关股东参与和不参
与有关议案表决形成的不同结果均予以记
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权部门裁
定有关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
知全体股东。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该关联
股东应提出免于回避申请,在其他股东的同
意情形下,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
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
载明。
上两款规定的回避表决程序适用于关联董
事、关联监事的在相关会议上的表决回避。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授权代理人)可以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
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时必须回避表决。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会、上一届监事会
分别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但职 |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会提名下一届董事
会候选人(但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以民主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以民主方式选举产生)。在
需要补选或更换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监事
时,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人选。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控股股东提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
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提名人
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其中,公司存在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及以上情形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
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 式选举产生)。在需要补选或更换股东会选举
的董事时,由董事会提出人选。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
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控股股东提名上市公司董事候选人的,应当
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
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公司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其中,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通过之
时。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在股东会通过之时。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
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
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
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 第一百〇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其中,独立董事辞
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
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
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辞职将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出现前款规定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其中,独立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
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辞职将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上
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离
职后3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离职后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〇四条(新增)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
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
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
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
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
披露。 |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同时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相关决策的权限如下:
(一)投资决策
公司对外投资(指股权投资)符合以下任一
情况的:
1、投资总金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下;
2、以收购、兼并、出售资产形式进行对外投
资或收回对外投资时,除需由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以外的投资。
下列对外投资事项由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相关决策的权限如下:
(一)交易事项
除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外,公司发生的交易
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对外投资时应当指定专人充分调研并出
具书面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经理办公会审
议签署意见后报董事会。董事会依职权决策,
需报股东大会决策的应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二)收购、兼并、出售资产
公司拟收购、兼并、出售资产(不含股权)
的项目符合以下任一情况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的。但相关指标在
30%以上的须报股东大会批准;
2、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但相关指标在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须报股
东大会批准;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但相关指
标在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须
报股东大会批准;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
币的。但相关指标在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的须报股东大会批准;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的。但相关指标在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的须报股东大会批准; |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除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外,公司发生的交易
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
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
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 |
修订前 | 修订后 |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的。但相关指标在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须报股东大会批
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一)对外提供担保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策
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公司子公司为本公司提供担保时,不受本条
及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的限制。
(二)资产抵押
1、以公司资产、权益为公司自身债务设定抵
押、质押的,用于抵押、质押的资产、权益
的价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70%(含)以下的;
2、以公司资产、权益为公司自身债务设定抵
押、质押的,用于抵押、质押的资产、权益
的价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含)以下的;
3、以公司资产、权益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
质押的,适用对外担保的规定。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同时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人民币)、50%以下(且同时绝对金额
不超过5000万元);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或者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
易。
但是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对外担保
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应由股东会决
策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均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财务资助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或者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
易。
但是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财产清查处理
公司应定期开展财产清查,在每次财产清查
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亏、报废、毁损以及
其他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占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0.5%(含)以下的,由总经理批准;
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5%(含)的,
报公司董事会审批;占最近经审计净资产超
过5%以上的,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六)借款
单笔超过6000万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借款。
上述各项限额以下的事项,由经理依公司规
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决定,但必要时董事会也
可以决定;限额以上的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 |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
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
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
担保等有效措施。
(五)财产清查处理
公司应定期开展财产清查,在每次财产清查
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亏、报废、毁损以及
其他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占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0.5-5%(含)的,报公司董事会审
批;占最近经审计净资产超过5%以上的,报
公司股东会审批。
(六)借款
单笔超过6000万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借款。
上述各项限额以下的事项,由经理依公司规
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决定,但必要时董事会也
可以决定;限额以上的事项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审议如下交易:
1、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金额低于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金额低于500
万元的对外投资;
2、单笔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含)
的借款;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报告,并按决策权限获得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确认;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六)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
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
内容和权限。公司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等行使。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
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明确授权外,董事会对董事长的其
他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
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
公司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
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等行
使。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审计委员会或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新增)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新增)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以下简称“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审批未达到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
董事会审批权限的交易事项;
(九)审批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
关联交易;
(十)公司应定期开展财产清查,在每次财
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亏、报废、毁
损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占最近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下的,由经理批准;
(十一)审批单笔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
元(含本数)的借款;
(十二)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
董事会报告,并按决策权限获得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股东会确认;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四)决定除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权限之
外的其它事宜,法律、法规或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但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的,
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
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山东证监局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山东证监局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
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
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兼
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公司可以采
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但应坚持现金分红优先的原则。公司当年如
实现盈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
度利润分配。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1、现金分红比例及条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5%,每年具体的现金分红比例预案由
董事会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及
相关规定拟定,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若公司营收增长快速,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情况与公司经营规模不
匹配时,可以在满足每年最低现金股利分配
之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由董事会拟定,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3、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的关系: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董事会制
订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需事先充分听取股
东(特别是公众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
征询监事会意见、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并由董事会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批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兼
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公司可以采
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但应坚持现金分红优先的原则。公司当年如
实现盈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
度利润分配。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1、现金分红比例及条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5%,每年具体的现金分红比例预案由
董事会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及
相关规定拟定,并提交股东会表决。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若公司营收增长快速,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情况与公司经营规模不
匹配时,可以在满足每年最低现金股利分配
之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由董事会拟定,并提交股东会表决。
3、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的关系: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董事会制
订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需事先充分听取股
东(特别是公众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
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由董事会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
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现金分红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公司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公司相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董事会需事先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
众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征询监事会
意见、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由
董事会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议案中如减少每年现金分红比
例的,应当经过详细论证,履行听取股东意
见、征询监事会意见及取得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等程序后,先由董事会决策通过再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 中披露未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公司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公司相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董事会需事先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
众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由董事会通过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中
如减少每年现金分红比例的,应当经过详细
论证,履行听取股东意见及取得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等程序后,先由董事会决策通过再
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
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
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
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七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新增)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
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清偿。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4、基于上述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顺序相应调整,除修订的条款内容外,《公司章程》其余条款内容不变。本次修订的《公司章程》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授权人员办理上述事项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