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6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壹元。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6810.98 万股,每股面值壹元,全部为
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810.98 万股,每股面值壹元,全部为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 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
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
制的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
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对股份转
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其规定。 |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
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
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对股份转让有
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其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
|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章节,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
|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
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
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
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即公司对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即公司对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
(十二)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
(十二)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
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75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75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
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
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
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
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经审计净资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方可对外担保的其他情
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 经审计净资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方可对外担保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
本条款第(一)至(三)项规定。 |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
本条款第(一)至(三)项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
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
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第五十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
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少于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指定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
出具的法律意见。 |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会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
|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
东发出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
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十
五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
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
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
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
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
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本条所称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
重大事项是指: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和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
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
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
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本条所称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
大事项是指: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和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
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
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
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
定关联股东的范围。股东大会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授权代理
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
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
票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
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
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
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关联股东的范围。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授权代理人)
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
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时应
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
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
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 |
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
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
制度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
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
司章程》规定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制
度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
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
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
规定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
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
出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董事、监
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股份总数的 3%以上有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或由
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
候选人。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股份总数的 1%以上有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
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
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
多于拟选人数;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
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
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四)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
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
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三)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
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
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
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监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不
含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
及以上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
详细规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和表决程
序。 |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详细规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和表决程
序。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 |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
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
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 |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
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
公司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 |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理人员兼任或由职工代表担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与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由原第一百〇二条后面部分内容
单列新增而成,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
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
|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
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
| 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董董事的任职
条件和独立性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提名
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及
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审
慎核实,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监事会或公
司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
资格和独立性进行核查。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
|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
|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
|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
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
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
交述职报告。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
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
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
职报告。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节特别规定
外,本章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
用于独立董事。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十
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
|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除本节特别规定
外,本章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
用于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 8 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
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履行
职责。审计委员会成员3人,全部由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
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控制度。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
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董事
会通过的职权。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
大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应当
由董事会通过的职权。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
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应由
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应由
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5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事项达到需要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标准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5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事项达到需要提交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财务资助事项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对外担保
事项、财务资助事项达到需要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标准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财务资助事项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对外担保
事项、财务资助事项达到需要提交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会议和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 |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事件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不及时
处置将会对公司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
损害的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但应在事后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报
告;
(四) 批准未达到本章程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五)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 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代为
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具体授权原则和
授权内容由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
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
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
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
告知全体董事。 |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事件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不及时
处置将会对公司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
损害的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但应在事后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
告;
(四) 批准未达到本章程董事会和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五)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 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代为
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具体授权原则和
授权内容由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
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
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
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
告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前,以书面会议通知的方式,
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前,以书面会议通知的方式,
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 |
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的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
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采用现场和电子通信方式,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的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
董事签字。 |
新增章节,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
|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
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
|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
|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高级管理人员。财务
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
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
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三条第(四)至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相应规定,适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
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
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
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
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相应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会委任,负责公司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会委任,负责公司股东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
| 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全章节删除,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缴纳所得
税后的利润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按下
列顺序分配:
(一) 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 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 支付股东股利。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缴纳所得税后
的利润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按下列顺
序分配:
(一) 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 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 支付股东股利。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 |
策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公司原则上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采取年度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发展规
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需求计划
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后
剩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
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 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当公司最近一
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或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70%或
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时,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公司原则上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采取年度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发展规
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需求计划
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后 |
(3)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或在
考虑实施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以及该年度现金分红的前提下
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仍能够
得到满足。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其他经营
性现金需求累计支出预计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其他经营
性现金需求累计支出预计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2、现金分红比例:
除公司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外,在
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公司
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
另行增加股票股利分配或公积金转增。 | 剩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
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或在
考虑实施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以及该年度现金分红的前提下
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仍能够
得到满足。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其他经营
性现金需求累计支出预计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其他经营
性现金需求累计支出预计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
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
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2、现金分红比例:
除公司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外,在
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3、公司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
利之和。
(五)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 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公司
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
另行增加股票股利分配或公积金转增。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3、公司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与
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
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
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
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2、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
不限于电话、传真、邮件、证券交易所
互动平台、公司网站等)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
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公司应在董事
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
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 | 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
利之和。
(五)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与
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
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
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
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2、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
限于电话、传真、邮件、证券交易所互
动平台、公司网站等)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
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公司应在董事
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 |
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4、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七)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如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发生
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
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公
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
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
面论证报告,并经监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应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
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票方式
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4、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七)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如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发生
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
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公
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
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
面论证报告,并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应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
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票方式
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 |
| 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7日
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7日
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会议的通知可以公告或证券交易所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会议的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电报或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省
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或省级
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
|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省级或以上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省级或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请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请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 |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不
满”、“以外”、“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
批准后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删除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 |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由
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