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规定而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
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
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
0%。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后得到本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4)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5)公司财务报告;
(6)公司债券存根;
(7)公司股东名册;
(8)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
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
道;
(八)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
|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规定,履
行应承担的责任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其向上市公司提
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股
东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与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之间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
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
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或对公司
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
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为具体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或
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免职等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应予以罢免。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发现股东侵占公
司资产或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当天,应以书面形
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名称、利益
侵占情况、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侵占公司利益情况的,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侵占利益的情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
等;
2、董事长根据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
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该
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
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该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
宜;关联董事在审议时应予以回避;对于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送限期清偿
的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该股东的股份冻结等相关事
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
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
续。
4、若该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
限到期后 30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
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即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
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
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
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
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实行累积投票
制度。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选举独立董事时中
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时, 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
括提名人声明与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
历表等)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
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 被
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
人独立履职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
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
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
况进行说明。对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 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以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以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会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董事选举中同时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时,应
分别进行累积投票。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
董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
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
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
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
表决票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数量从高到低排序,
确定当选人员,并且当选董事所获得的票数需超
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四)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则已选举
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
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再次投票仍然存在上述情况
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
人相关程序;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
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选人当选时,股东会应对
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再次投票该几名候选人
所得票数仍然相同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
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由律师、股东代表 |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的当天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
东会通过该决议的当天就任。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有:
(一)董事会;
(二)监事会;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候选人简历和基
本情况及其提名意图。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除累积投票制外,应对
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并以普通决议通过。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的, 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
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
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
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2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 -- |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
举决定。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
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者
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
利益。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
1人,并可以设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八)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的购销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公司的其他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五)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设立战
略与ESG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专门委员会成员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战略与ESG
委员会可由非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公司资产合理经营投资的
权限,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它规定的情况下
董事会具有如下投资权限:
1、法律法规允许的对证券、金融衍生品种及其它公司
经营范围以外的高新技术项目的资金运用。 单项投资
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二十(含20%),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不超过百分之
五十(不含50%)。
2、决定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收购
在建工程投资、收购兼并其他法人股份或资产、财产处
置(股权、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以及其它用途的资
金运用等。单项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含10%),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不含30%)。上述购买、出售的
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3、决定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租入
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让或受让、签订合同等事项或交易。单项金额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含 3
0%),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不含5
0%)。
4、决定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为: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 300万元以下的关联
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300
0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
5%以上5%以下的关联交易。在提交公司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之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
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5、决定公司单项金额在人民币 20亿元以下(含 20亿
元)的银行授信、借款和相应的资产抵押事项。公司银
行授信、借款余额如超过500亿元人民币需经股东大会
审议。
6、决定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为非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或者抵押事项。单笔担保金额不超过本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累计总额不超过本公司及本公
司控股子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十二个月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下列交易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
内累计总额不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
0%的担保或抵押。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上述购买的资产交易如为公司购买原材料(不包
括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此类资产)、或以公司财
产进行质押或抵押获取银行贷款、或出售资产为
商品房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包括资产置
换中涉及出售此类资产)除外。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
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本条第三款
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1/2以上独立董事或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
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的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也可采取投票表决
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自
董事会收到过半数董事书面签署的董事会决议文本之
日起,该董事会决议即生效。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电
子通信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视频、电话
或其他网络形式)进行。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职工代表董
事1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ESG、提名、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均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和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含独立董事两名,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战略与ESG委员会由董事长担
任召集人。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购销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拟订公司的其他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
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
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为监事会相关规定,
全部删除 |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可供分配利
润遵循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和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
孰低原则),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
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人民币5000万元人民币。
3、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和占比:
(1)公司在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
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
红,最近3年现金分红总额不低于最近3年年均净利润
的30%。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
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公司应重视投资者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
利(可供分配利润遵循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和
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原则),但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2)公司董事会将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的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确定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成长,
摊薄每股净资产等符合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
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现金流量等因素提出合理的建议
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分红时
机、条件等资本市场状况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制
定科学的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在制定的过程中,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在股东大会对分红议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投
资者咨询电话、深交所互动易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至少采取下列方式之
一,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
(1)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2)由董事会公开征集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权的方式;
(3)由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权的方式
(4)由符合条件的股东公开征集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权
的方式。
5、公司因没有满足前述“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且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和占比:
(1)公司在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
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的情况下,采取
现金方式分红,最近3年现金分红总额不低于最
近3年年均净利润的30%。
(2)公司董事会将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的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确定现金分红在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成长,摊薄每股净资产等符合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结合公司股本
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现金流量等因素提
出合理的建议,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规定以及分红时机、条件等资本市场状况对
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制定科学的利润分配方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2、在制定的过程中,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在股东会对分红议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
过投资者咨询电话、深交所互动易等方式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4、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至少采取下列
方式之一,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
会的权利:
(1)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2)由董事会公开征集在股东会上投票权的方
式;
(3)由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在股东会上投票权的 |
| 方式;
(4)由符合条件的股东公开征集在股东会上投
票权的方式。
5、公司因没有满足前述“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
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
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或公司发展阶段、发展战略发生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
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
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
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发展阶
段、发展战略发生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
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中方股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对外方股东的通知应以传真方式送达。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方
式及传真、电报方式进行。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董事应
以传真方式送达该等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方
式及传真、电报方式进行。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监事应
以传真方式送达该等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通讯、书面的方
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专人送达、传真、邮件、
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通知。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
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
| 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
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除上述对照表中的修订内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部分不涉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文字表述调整(包括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以及其他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等修改,因不涉及实质性修改及修改范围较广,不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