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公司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该事项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安徽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将监事会的职责平移至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修订对比情况详见后附的《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大会”的表述更新为“股东会”,“或”的表述更新为“或者”,对部分中文数字更新为阿拉伯数字(含百分比数字),在不涉及其他内容修订的情况下,上述调整以及相关条款项目的序号调整不再逐一列示。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安徽华人健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
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安徽华人健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
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及变更
方式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以及公司董事会认
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以及公司章程认
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40,001万股,均为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0,001万股,均
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
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应当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
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
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
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
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
第三十四 公司条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
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
义务。 | 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
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
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
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本章程规定
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
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公司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
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视频、电话、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网
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
以其按该项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
果为准。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通讯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通讯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
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
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
东大会批准。 | 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非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
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 12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资产总额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
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
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
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
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
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
| 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
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
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
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
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
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应该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
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
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
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
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做出如实说
明;
(六)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
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
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
应民事责任。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由
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
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该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
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
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
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
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做出如实说明;
(六)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
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
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
务的事项,包括: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7.1.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 删除 |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在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
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现任董事会
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现任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在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现
任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现任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现任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提交
股东大会表决。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
名。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在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
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现任董事会
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现
任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后,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与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深圳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
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
| 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
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
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董事余
存期间为限。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该等忠实义务在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3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该等忠实义务在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选任程序、职
权等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三人。 | 成,设董事长 1名,独立董事 3名,职工代表董事 1
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工作细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 3项或者第 5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万元的
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 | 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 3项或者第 5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的
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 |
联交易。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达到本
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标准的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六)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
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 联交易。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五)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达到本
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标准的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六)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提供财务资
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
适用上述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提名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人选;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提名总裁和董事会秘书人选;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等与会人员。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等与会人员。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
于会议召开 3日以前以专人送出、邮件(包含电子邮
件)、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
于会议召开 3日以前以专人送出、邮件(包含电子邮
件)、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包括传真投票表决)、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和书面传签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或
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电子通信方式记名投票表决
(包括传真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和书面传签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
|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数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
其他公司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裁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数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
公司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
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
可以连任。总经理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
连任。总裁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订公司具体规章
制度;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或规章 |
(七)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或规章
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董事会决定聘用
和解聘的人员除外);
(八)批准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用和解聘的人员除外);
(九)批准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十)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对总经理
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
职责。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由总裁提名,
董事会聘任;副总裁、财务总监对总裁负责,向其汇
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
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并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
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利润分配应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中长期发
展战略需要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方式,
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和比例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分配利润。公司采取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利润分配应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中长期发
展战略需要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方式,
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3.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4.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和比例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分配利润。公司采取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 |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2.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3.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
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
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
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优先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特殊情况是指:
(1)现金分红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超过 5,000万元;
(3)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其他情况。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采取年度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可根
据盈利状况、现金流以及资金需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
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
1.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和前述利润分配
政策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
方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审议前,应当通过 |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2.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3.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的情况下,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特殊情况
是指:
(1)现金分红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有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超过 5,000万元;
(3)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4)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其他情况。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采取年度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可根
据盈利状况、现金流以及资金需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
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
1.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和前述利润分配
政策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决议
通过; |
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等)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回答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5.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或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的,
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预案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
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6.监事会对董事会拟定和审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提出审核意见,监督公司利润分配的执
行。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
1.公司应每三年重新审视一次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可
以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适当且必要的调整。
2.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说明规划安排或进行调整的理
由,并听取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3.董事会应就调整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
预案应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
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
见。
4.董事会应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审议调整或修改利润分配政
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为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股
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可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方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在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审议前,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等)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回答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5.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或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的,
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预案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6.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拟定和审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审核意见,监督公司利润分配的
执行。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
1.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说明规划安排或进行调整的理
由,并听取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2.董事会应就调整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
预案应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3.董事会应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审议调整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
|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监管机构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
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
|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的总裁和《公司法》中的经理具有
相同的含义;副总裁和《公司法》中的副经理具有相
同的含义;财务总监和《公司法》中的财务负责人具
有相同含义。 |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超过”,除章
程中特别说明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高
于”,都含本数;“过”、“以下”、“以外”、“低于”、“多
于”、“少于”、“超过”,除章程中特别说明外,不含
本数。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本章程附件的条
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本章程附件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
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