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广物(600603):广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7月修订)
广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广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规范运作,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广汇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其中,上述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规则所指对外担保不包含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因预(出) 售商品房而为购房者向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七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上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应当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天,但 包括公告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 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股东会通知还应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点,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半,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点。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会所审议的议题向每位与会股 东(或股东代理人)提供一份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相关的背景资料、表决票在内的文件资料,确保参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能了解所审议的内容,并作出准确判断。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自行主持召开股东会的,由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资料。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一节 股东资格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出示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 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 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 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签到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节 股东会议事程序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按会议通知公告的时间宣布开会,但 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推迟宣布开会: (一)会场设备未准备齐全或者出现故障时; (二)董事因客观原因未按时到会时; (三)出现不可预计的其他重大事项时。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议案或事项的顺序逐 项进行审议。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主动或应其他股东 要求就该事项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节 股东会的表决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的 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股份拥有的投票权。 在执行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制作表决票,表决票应当详细列示表决 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表决采用记名式投票方式,并不得对表决附 加任何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节 股东会决议及公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需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做出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完整和准确,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议案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七章 会场纪律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召开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会议召集人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的应当要求其退场。 第八章 会议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需要董事会实施的事项,由董事会负责 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经营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需要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应将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执行 结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执行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过”、 “多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 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 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本规则自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广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5年7月3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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