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航(600115):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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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7月02日 11:51:02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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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中国东航: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公告

ChinaEasternAirlines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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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1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2025年第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公司结合近期上市监管规则最新要求和实际情况,拟修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具体修订内容请见附件。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7月1日
ChinaEasternAirlines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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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删除线代表删减;蓝色代表新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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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一章总则 | | |
第一条 本公司(或者称“公司”)系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
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
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
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
会体改生〔1994〕140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
设立,于1995年4月14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2017
年2月8日,公司对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
码证、税务登记证进行“三证合一”登记,合
并后的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7416029816。
公司发起人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 第一条 为维护本公司(或者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章程指引》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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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中国境内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
〔1994〕140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发起人
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1995年4月14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
照。2017年2月8日,公司对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证、税务登记证进行“三证合一”登记,合并后的公司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416029816。 | 《章程指引》第二条:“公司系依照【法规名
称】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设立方式】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名
称】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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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经国家体改委[1996]180号文和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证委发[1997]4号文《关于同意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批准,公司于1997年2
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以港币1.38元/股发
行了156,695万H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份总数增加为
456,695万股,每股面值1元。
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体函[1997]390号和民航体函
[1997]39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7]471号《关于中国东方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的批复》、证监发字[1997]472
号《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方案的批
复》批准,公司于1997年10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以每股2.45元发行A股30,000万股。发行完成后,公司
股份总数为486,695万股,每股面值1元。 | 《章程指引》第三条:“公司于【批准/核准/
注册日期】经【批准/核准/注册机关全称】批准
/核准/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份数额】股,于【上市日期】在【证券交
易所全称】上市。公司于【批准/核准/注册日期】
经【批准/核准/注册机关全称】批准/核准/注册,
发行优先股【股份数额】股,于【上市日期】
在【证券交易所全称】上市。公司向境外投资
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
市外资股为【股份数额】,于【上市日期】在
【证券交易所全称】上市。” |
第二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CHINAEASTERNAIRLINES
CORPORATIONLIMITED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CHINAEASTERNAIRLINESCORPORATION
LIMITED | / |
第三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
机场机场大道66号
邮政编码:201202
电 话:(021)62686268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机场大
道66号
邮政编码:201202
电 话:(021)626862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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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传真:(021)62686116 | 图文传真:(021)62686116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291,296,570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291,296,570元。 | / |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董事会推举一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章程指引》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章程指引》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
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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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章程指引》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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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第九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
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
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
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
起诉另一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以及董事会聘
任的前述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
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本章程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以
及董事会聘任的前述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 | 《章程指引》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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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
司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
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
规定。 | 《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
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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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二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
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
监督。 | 《公司法》第十九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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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
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公司各级党委按《中
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发挥作用。公司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
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各级党委按《中国共
产党章程》规定发挥作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 《章程指引》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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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为公众提供安
全、正点、舒适、便捷的空中服务和其他配套
服务;提高经济效益,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为公众提供安全、正点、
舒适、便捷的航空运输服务和其他配套服务;提高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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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
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和经批准的国际、
地区航空客、货、邮、行李运输业务及延伸服
务;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器维修;航空设备制
造与维修;国内外航空公司的代理业务;与航
空运输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服务;
电子商务(不涉及第三方平台等增值电信业
务);空中超市(涉及许可证配额及专项许可的
商品除外);商品的批发、零售。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和经
批准的国际、地区航空客、货、邮、行李运输业务及延伸
服务;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器维修;航空设备制造与维修;
国内外航空公司的代理业务;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业
务;保险兼业代理服务;电子商务(不涉及第三方平台等
增值电信业务);空中超市(涉及许可证配额及专项许可
的商品除外);商品的批发、零售。 | 《章程指引》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
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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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股份 | |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新增)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章程指引》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
票的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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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章程指引》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新增)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章程指引》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新增)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
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 | 《章程指引》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称】集中存管。” |
(新增)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认
购的股份数为300,000万股,每股面值一元,于1995年4
月14日由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全额认购。公司设
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00,000万股。 | 《章程指引》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各
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具体
方式和时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数额】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数额】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22,291,296,570股,其中A股共17,114,518,79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6.78%;H股共
5,176,777,77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3.22%。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现时的股份总数为22,291,296,570股,
均为普通股。其中A股共17,114,518,793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76.78%;H股共5,176,777,77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3.22%。 | 《章程指引》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
份数为【股份数额】,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数额】股,其他类别股【数额】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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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
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
担义务的人。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公司实施员工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 《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
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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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
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
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七条所述的情
形。 |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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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
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章程指引》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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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
减少其注册资本。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 《章程指引》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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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相关法律、行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前述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股份回购涉及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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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新增)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及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章程指引》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
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
(新增)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章程指引》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
依法转让。” |
(新增)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章程指引》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
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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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份转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
司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二)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章程指引》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新增)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 《章程指引》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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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
| 第一节股东 | |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
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职业或性质;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章程指引》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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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
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香港的股东名册可在营业时间内供股东免费查阅,本条规
定不影响公司依照上市地监管机构规定暂停办理股份过
户登记手续。 |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香港上市规则附录A1第20段:“股东名册香
港分册必须可供股东查阅,但可容许发行人按
与《公司条例》第632条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
股东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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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章程指引》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发言权和表决权(除非个别股
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
票权); | 《章程指引》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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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转让股份;
(五)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份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a)现在及
以前的姓名、别名;(b)主要的地址(住所);
(c)国籍;(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
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
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5)股
东会议的会议记录及会计师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
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香港上市规则附录A1第14(3)段:“股东须
有权(1)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及(2)在股东大
会上投票,除非个别股东受《上市规则》规定
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因《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废止,修
订相关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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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
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注释: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查阅材料的
情形以及申请查阅材料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应
遵循的程序要求等,并且可以对《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持股比例作出较低规
定。”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
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 《章程指引》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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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章程指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
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 《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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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
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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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章程指引》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
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章程指引》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章程指引》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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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章程指引》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注释: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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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明确相关主体适用本节规定。”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 《章程指引》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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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章程指引》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章程指引》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不含职工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
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 | 《章程指引》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
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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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变更公司形
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六)批准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担
保事项;
(十七)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财务资
助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 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公司股票上
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其他事项;
(十六)股东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
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免于或豁免进行审议和披露的事项,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注释:1.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2.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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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
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议的其他事项;
(二十)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
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不得
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
使。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可免于或豁免进行审议和披露的
事项,公司可遵照相关规定免于或申请豁免进
行审议和披露。 | 公司可遵照相关规定免于或申请豁免进行审议和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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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述“担保”,包括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对违反相关法 | 修改措辞,条款内容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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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前述“担保”,包括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对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 律法规、公司章程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担保,公司应采
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
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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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
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
于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
修订)》第6.3.10条:“上市公司不得为本规
则第6.3.3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
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
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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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
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财务资助,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
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财务资助行为,降低公司
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
关人员的责任。 |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
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财
务资助,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财
务资助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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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六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以书面
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
会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
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 《章程指引》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
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章程指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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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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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
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在保证股东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公司还可以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章程指引》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地点为:【具体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注释: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章程
可以规定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
其他明确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章程指引》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
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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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
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
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
(新增) | 第五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章程指引》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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