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股份(000898):《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内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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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6月30日 21:41:24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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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鞍钢股份:《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内容对照表

公司章程 | |
第一章?总则 | |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体改生[1997]
62号),于 1997年5月7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 1997年5月8日在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
912100002426694799。
公司的发起人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 第
一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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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文注册名称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注册名称为 Angang Steel Company Limited。 | 第
二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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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传真号码: 0412-6722093 条 传真号码: 0412-6722093
邮政编码: 114021 邮政编码: 11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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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
五
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
六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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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力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力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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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
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 第
九
八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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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 第
十
九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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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有
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
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建立具有市场竞
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灵活开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 | 第
十
一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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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
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
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
十
二
一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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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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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及钢压延加工。炼焦及焦
化产品、副产品生产、销售,钢材轧制的副产品生产、销售;煤炭、铁矿石
、废钢销售,球团的生产、销售,钢铁产品的深加工,电力供应、输配电;
化肥、工业气体、医用氧(液态)、通用零配件生产、销售;计量仪器、仪
表检定;冶金原燃材料、铁合金加工;金属材料(不含专营)批发、零售及
佣金代理(不含拍卖),仓储,技术咨询、开发、转让、服务;标准物资、
小型设备研制,理化性能检验,检验试样加工,化检验设备维修,货物运输
代理服务,装卸搬运服务;自有房屋租赁;锰铁矿、钛铁矿、生铁、铁合金
、有色金属的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 第
十
四
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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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 | |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
十
五
四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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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
十
六
五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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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七 批部门审批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批部门审批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六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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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
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第
十
九
八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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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
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
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其中在香港上市的也可简称 H股)。除非本章程另有规
定,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义务和权利。 | 第
二
十
九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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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百。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百。
公司成立后分别以H股形式发行890,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不含行使超额配售股权而增发的股 公司成立后分别以H股形式发行890,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不含行使超额配售股权而增发的股
份)及300,000,000股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以增加资本总额。经发外资股和内资股,公司的股 份)及300,000,000股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以增加资本总额。经发外资股和内资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普通股2,509,000,000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有法人股形式持有 本结构为:普通股2,509,000,000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有法人股形式持有
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二点六 (52.6%),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 H股形式持 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二点六 (52.6%),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 H股形式持
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点四 (35.4%)及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持有 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点四 (35.4%)及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持有
30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二 (12%)。 30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二 (12%)。
经公司A股
可转债转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96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经公司A股
可转债转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96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以国家股形式持有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四十四点五(44.5 %),境外上市外资 以国家股形式持有1,319,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四十四点五(44.5 %),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30.0%)及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 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30.0%)及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
持有753,985,69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点五(25.5%)。 持有753,985,69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点五(25.5%)。
经股权分置改革,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96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 经股权分置改革,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96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
股形式持有内资股1,130,503,57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八点二(38.2%),其它内资股股 股形式持有内资股1,130,503,57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八点二(38.2%),其它内资股股
东持有942,482,121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一点八(31.8%);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 东持有942,482,121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一点八(31.8%);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
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30.0%)。 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三十(30.0%)。
经2006年发行新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93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 经2006年发行新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93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
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4,100,503,57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九点一(69.1%),其它内资 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4,100,503,57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九点一(69.1%),其它内资
股股东持有942,482,121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九(15.9%);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 股股东持有942,482,121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九(15.9%);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
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15.0%)。 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15.0%)。
经内资股股东行使股权分置改革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的认购权证行权,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经内资股股东行使股权分置改革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的认购权证行权,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5,93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3,989,901,910股, 普通股5,932,985,69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3,989,901,910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七点二五(67.25%);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1,053,083,787股,占公司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七点二五(67.25%);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1,053,083,787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百分之十七点七五(17.75%);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 本总额百分之十七点七五(17.75%);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890,0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百分之十五(15.0%)。 额百分之十五(15.0%)。
2007年,经向全体股东同比例配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234,807,84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 2007年,经向全体股东同比例配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234,807,847股,其中鞍山钢铁集
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4,868,547,33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七点二九 团有限公司以国家股形式持有内资股4,868,547,33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六十七点二九
(67.29%);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1,280,460,51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七点七(17.7%); (67.29%);其它内资股股东持有1,280,460,51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七点七(17.7%);
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1,085,8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零一(15.01%)。 及外资股股东以H股形式持有1,085,8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点零一(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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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内资股的计划,公
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 第
二
十
三
一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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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
置权。 | 第
二
十
六
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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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
二
十
七
四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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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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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八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八
六
条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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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 | 第
三
十
二
十
八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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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
三
十
一
二
十
九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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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
得收购股份的权利的协议。 得收购股份的权利的协议。
条 条
公司不得转让收购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公司不得转让收购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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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股票和股东名册 | |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香港分册必须可供股东查阅,
但可按与《公司条例》第632条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登记手续。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 (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在公司股票上市的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存放的外资股股东名册,
对于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 H股来说,有关该部分上市股票的股东名册存放地
应为香港;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第
三
十
四
二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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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 五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
五
行。 三 行。
条
条
三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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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
三
十
七
五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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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
三
十
八
六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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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七
条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条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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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后,股份受让人的姓名应作为股份的持有人登录于股东名册内。
如果转让给多名联名受让人,受让人的数目不得超过四名。 | 第
四
十
一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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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外资股的发行或以后的转让都应在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香
港保存的股东名册部分进行登记。 | 第
四
十
二
三
十
八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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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外资股股东都可采用上市地常用的书面转让文据或经签署或印刷签
署的转让文据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 | 第
四
十
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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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十 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
三
四 。 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六 六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条 条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第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四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十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四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条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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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
五
十
四
十
六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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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十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十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条 责任。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十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条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九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条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第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五
规行为;
十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条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
五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十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二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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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
(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
三十)的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
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 第
五
十
五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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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股东大会 第七章?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七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七
的担保; 四 的担保;
条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条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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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
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
五
十
九
六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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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列明的其他地
点。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
六
十
五
十
七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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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
六
十
一
五
十
八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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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
六
十
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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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召集和主持。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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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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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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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以董事会可能自行决定的较短通知时间,召开股东大会。 五 时,以董事会可能自行决定的较短通知时间,召开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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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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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条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八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条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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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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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四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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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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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该等人士(一个或以上)在任何股东大会或债权人会议 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该等人士(一个或以上)在任何股东大会或债权人会议
条
上担任其代表或公司代表;但是,如经此授权一名以上的人士,授权书应载 上担任其代表或公司代表;但是,如经此授权一名以上的人士,授权书应载
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 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
认可结算所行使该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犹如该股东是公 认可结算所行使该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犹如该股东是公
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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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
人签署。
(六)代理人所代表委托人的股票数目。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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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
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或经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士应代表委托人为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会议。
而为公司章程目的,被委托人出席该等会议或在会议上作出任何行为应被视
为委托人本身出席会议或(按情况适用)作出有关行为。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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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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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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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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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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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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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八
十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
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
五
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表决 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表决
条
结果时,均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结果时,均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二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十
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八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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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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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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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条(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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