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公司将回购账户中 11,355,900股用途由“用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变更为“用于注销并减少注册资本”。本次股份注销和减资完成后,公司总股本减少11,355,900股,公司总股本将由 550,004,834股变更为 538,648,934股。注册资本由人民币 550,004,834元变更为人民币 538,648,934元。同时,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修订和更新情况,公司修订《江西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公司拟调整三会结构,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具体内容如下: 1、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2、删除《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的内容;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50,004,834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38,648,934元。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亦称总裁,以
下同)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指
公司的副总裁、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
的总经理(亦称总裁,以下同)、执行总裁、副
总裁、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五条 公司可依法发行普通股和优先
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
| |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公司发起人以其所
拥有的原景德镇市富祥药业有限公司截至 2012
年 2月 29日的净资产(经审计评估)出资,出
资在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 | 第十九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公司发起人以其所
拥有的原景德镇市富祥药业有限公司截至 2012
年 2月 29日的净资产(经审计评估)出资,出
资在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 5,1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50,004,834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538,648,934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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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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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市
之日起 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
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市之日起
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18个
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
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12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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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
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
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
遵守上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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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
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获得
有关信息,包括:有权查阅和复印: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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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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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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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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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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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或动力,或者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
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
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或动力,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
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
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利等)等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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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
新增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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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
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
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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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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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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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予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予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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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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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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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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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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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召开日
的 9:15-9:25,9:30-11:30和 13:00-15:00;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
间为召开日的上午 9:15至下午 15:00期间的任
意时间。 |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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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其他
组织)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
| |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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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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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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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 |
| |
| |
|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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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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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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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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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 10年。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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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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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任何董
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
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
格及能力或者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
下,于任期未届满前被终止或者解除职务的,公
司应按该名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十倍给
付一次性赔偿金。如前述人员已经与公司签订劳
动合同,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解除劳动合同
时,支付该人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 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任何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
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及能力或者不存
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未届满前
被终止或者解除职务的,公司应按该名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
十倍给付一次性赔偿金。如前述人员已经与公司
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解除劳
动合同时,支付该人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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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1、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2)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
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3)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
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监事候选人提案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监事候选人,
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
更的监事人数。
(2)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
选举产生。
(3)监事提名人应将监事候选人名单提交
给监事会,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一)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1、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
或者变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2)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
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
的独立董事人数。
(3)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
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股东会选举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董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办法如下: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
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非独立
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
几个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
独立董事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
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立董事
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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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提名
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
决。
董事候选人及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二)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
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办法如下: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
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非职工代表监事人
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按
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
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
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立董事
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
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事
的当选。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
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
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个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
事的当选。
(三)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
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
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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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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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
持有公司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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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尚在禁入期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尚在禁入期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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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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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
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
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
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
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补
选。 |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任期结束后内的 1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内的 1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各专门委员
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少于 3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提名委员会与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应当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薪酬与考核委员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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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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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包
括 4名非独立董事及 3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1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
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
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本章程的规定另行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
公司设 3名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 1名会
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包括 3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代表
董事,设董事长 1名,可以设置副董事长。董
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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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因收购公
司股份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因收购公
司股份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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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
实施。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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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 |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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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
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重点关
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国家法规及有关规定所要求的
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有
独立性,不得由下列人士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
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 是指兄弟姐
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有
独立性,不得由下列人士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
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
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
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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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监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审 |
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后当选。 | 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后当
选。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
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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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一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
|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设立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
成员为单数且不少于 3名。提名委员会与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为董
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本章规定的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本章规定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关于董事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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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
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
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
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
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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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
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
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
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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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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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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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
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
整政策,并在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
董事、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以上通过,公
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
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
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
整政策,并在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以上通过,
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
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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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
|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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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电
话或专人送出或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电
话或专人送出或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电
话或专人送出或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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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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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 第二百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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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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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六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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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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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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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下”、“以内”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下”、“以内”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