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6月 26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此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作本次《北京
本次修订涉及《公司章程》全篇,为突出本次修订的重点,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仅就重要条款的修订作出对比展示,其余只涉及个别文字表述的调整内容将不再逐一比对。本次修订包括了部分章、节及条款的新增或删除,序号相应予以调整。
原内容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直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直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
—— | 第九条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
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的股本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之时发行的股份总 |
结构及发起人认购股份情况如下: | 数为 10,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 1元。公司的股本结构及发起人认购
股份情况如下: |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0,400万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400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公司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公司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
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
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
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
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
定。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中国
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及
其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及比例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
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
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
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及比例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
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
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
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
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
|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
|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
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
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占公
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立即
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
结。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
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
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
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
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
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
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
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
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
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
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
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
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
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
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
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日内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
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
维护公司资金安全是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将视情
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 |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
以罢免。 |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立即
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
结。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
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
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
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
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
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
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
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
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
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
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
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
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
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
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
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日内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
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
维护公司资金安全是公司全体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由股东代表
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做出决议;
(十)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事项;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
关联交易做出决议;
(七)审议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事项;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
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重大购买出售资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或动力,
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
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公司
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
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一)至(五)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除应当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以特别决议通过;已按照相关规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重大购买出售资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或动力,
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
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
受赠资产(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
外)、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
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
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
定履行审计、评估和股东大会特别决
议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 为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交易事项以及符合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
求的该交易标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
告,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以特别决议通过;已按
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计、评估和股东会
特别决议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
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
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
履行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 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
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
履行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
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
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
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
算。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有权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予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予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
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时,股
东大会通知中应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股东的股票账户卡。
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
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或其他组
织)股东的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加盖公章
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法
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
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股票账户
卡。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其他组织)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或其他
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后的对外担保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
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投票表决的,
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归于无效。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
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投票表决的,
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归于无效。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途径和
方式,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 —— |
东大会提供便利。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股东
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1、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非独
立董事人数。
(2)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
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
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3)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
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
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
东大会选举。
2、监事候选人提案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监
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
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2)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
民主选举产生。
(3)监事提名人应将监事候选人名单
提交给监事会,经监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就选举
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非职工
代表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
为: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非
职工代表董事人数。
2、非职工代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
提名人应将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
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非职工代表
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非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公司
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二)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非
职工代表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具体办法如下: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
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
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
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
独立董事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 |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和
监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
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
董事候选人及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
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二)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
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具
体办法如下: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
监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
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
人数、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股东可
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
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
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
待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
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
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事
的当选。
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
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 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
待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
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
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事
的当选。
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
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
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的结
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的结束
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
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
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
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
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
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
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
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
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内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时间为其
任职结束后两年,其他忠实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内
的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时间为其
任职结束后两年,其他忠实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 | —— |
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
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
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
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
批准同意, 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
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
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
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
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
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
下除外。
董事会在表决与董事个人或者其所
任职的其他企业的关联事项时,该董
事应主动回避。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
自以公司财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
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
以公司财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包括六名非独立董事及三名独立
董事,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
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包括一名职工代表董事及三名独
立董事,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
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权限为:
(一)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
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由董事会
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
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的权限为:
(一)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
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由董事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
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
元; |
(二)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
资产抵押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
会决定。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取
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应当制定对外担保制度,具体
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风险控
制、信息披露、审批程序及法律责任
等内容。对外担保制度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
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
外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三)董事会办理关联交易事项的权
限为: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
会决定。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
资产抵押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
会决定。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取
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应当制定对外担保制度,具体
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风险控
制、信息披露、审批程序及法律责任
等内容。对外担保制度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
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
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三)董事会办理关联交易事项的权
限为: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超过 30万元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决
定。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三名独立董
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以上独立
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
的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三名独立董
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以上独立
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
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
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认
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
其要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受损害。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
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
|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
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
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
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
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上述内容
予以公告。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
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
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
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
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
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
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上述内容予
以公告。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
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
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
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
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
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
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
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公司生产经营
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
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
进行现场检查。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
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
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
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
全体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
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职权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
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
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
条第(一)项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规
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
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
定解除其职务。 |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
条第(一)项或者第一百三十二条规
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
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
定解除其职务。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 3
名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独立董事中
至少有一名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
|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
|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
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品德,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期限尚
未届满;
(五)公司现任监事;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
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
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公司规范运
作的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二)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
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品德,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适用于董事会
秘书。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
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
规定; |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
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
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
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
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
作;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
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监管
机构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
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
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
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
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
议时,应当予以提醒;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履
行的其他职责。 |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
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
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
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
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
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
及时回复监管机构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
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
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
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
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
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
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
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
醒并立即如实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
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履
行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现任监事、公司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
的人员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
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
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
以双重身份作出。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
应当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
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
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
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
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
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
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
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
应当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
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
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
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
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
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
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
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
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所规
定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
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
疏漏,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
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九条所规定
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
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
疏漏,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
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
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本
章规定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
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本
章规定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忠实义 |
和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
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勤勉义务
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
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
决权。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
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其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
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 —— |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
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
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由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 |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
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
事,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
召开2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
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二
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
事会决议由全体监事以二分之一以上
票数表决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会决议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
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亲自出席、缺席的监事人数、
姓名、以及缺席的理由;
(三)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
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弃权
的理由;
(四)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
成的决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事会会议以投票表
决方式通过决议,每名监事享有一票 | |
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
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
起 2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
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
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
|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
通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专人
送出)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
通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专人
送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
通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专人
送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以《证券时报》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
券日报》的至少一家媒体及巨潮资讯
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
|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
|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
|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下”、“以内”含本数;
“以外”、“低于”、“超过”、
“不足”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下”、“以内”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超
过”、“不足”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