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蓝环境(600323):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6月修订)
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 6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证公司与各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公允性、合理性,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三条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四条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公司及相关交易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各方违反本制度的,公司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或上报监管机构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一节关联人 第六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公司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第七条或者第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二节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在2个交易日内告知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应在2个交易日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机构代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以下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的合理性和评估结论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本章第三节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本制度第四十二条的财务资助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会议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报告和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公司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时,在2个交易日内将关联交易详细内容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负责人; (三)关联法人的负责人; (四)关联自然人; (五)其他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信息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半年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关联交易谈判期间,如果公司股票价格因市场对该关联交易的传闻或报道而发生较大波动,公司应当立即发布公告。 第二节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包括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增资、减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一)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第三十三条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三十三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节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公司根据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第三十六条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节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九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节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担保及关联人之间委托理财 第四十二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上述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五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五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六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七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九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按照《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履行暂缓与豁免披露的相关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不一致时,以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相关条款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6月27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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