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电力(600900):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稿)

时间:2025年06月28日 18:54:00 中财网
原标题:长江电力: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稿)

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修订稿)
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02年 9月 29日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2005年 9月 30日公司 200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一次修订,2006年 9月 29日公司 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二次修订,2016年 5月 20日公司 2015年度股东大会第三次修订,2020年 6月 30日公司 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四次修订,2024年 1月 16日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五次修订,2025年【】月【】日公司 2025年第【】次临时股东会第六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4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5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8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10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11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17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24第八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25第九章 附则................................................25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权限,确保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
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第四条 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七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
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月内按《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告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提议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提议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
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
本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

第十七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前述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该次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前述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一。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五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
本次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自律监管规则等对前述事项的披露范围、披露期限、披露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涉及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
应当作为股东会专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承办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经
审计委员会前置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
派人参加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公告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发送。

第二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
惩戒。

第二十八条自行召集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
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向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公司章程》规
定的地点或召集人通知的其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或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股东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时,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时。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担任会议主持人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
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召集人无法自行或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会议设立会议秘书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
程序和记录等事宜。股东会议秘书处由董事会负责组建。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秘书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出席会议资格的;
(二)扰乱会场秩序的;
(三)衣冠不整有伤风化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的。

如果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
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一名代理人
(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代为出席和表决。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二)在授权范围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参加会议,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
权益,不得扰乱会议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出席现场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
和要求,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到会议秘书处登记。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其中,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特别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以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如无特殊的重大事由,会议主持人
应当按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准时宣布开会);
(二)会议主持人报告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数;
(三)选举计票人、监票人(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四)逐项审议会议提案(原则上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审
议、讨论、表决提案,如需改变议程中列明的提案顺序应先征得出席现场会议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同意);
(五)参会股东发言对提案进行讨论;
(六)对会议提案进行表决;
(七)收集表决票,并进行票数统计;
(八)监票人代表宣读表决结果;
(九)宣读股东会决议;
(十)律师宣读法律意见;
(十一)公证员宣读本次会议的现场公证书(若出席);
(十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第四十二条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于会议登记时到会
议秘书处做发言登记。会议主持人根据登记情况安排股东发言。股东发言应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不再进行会议发言。

对股东违反上述程序要求发言的,会议主持人有权予以拒绝或制
止。

第四十三条股东参加股东会,有权就会议议程或提案提出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做出解释和说明,或指
示有关负责人员做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
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提案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违反信息披露管理要求、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四条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四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审议的提案外,股东会对其他提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如果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
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以下简称“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回避的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审计委员
会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有争议的股东向股东
会作出其为非关联股东的书面承诺后,参与表决。若其他股东、审计委员会委员仍有质疑,可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或参照本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名称、存在的关联关系、所
持表决权股份数量,充分披露关联股东的回避情况和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董
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 GDR存托机构
作为沪港通股票或 GDR对应的 A股基础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
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
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
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
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至少达到与会股东代表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当选为董事。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
会通过选举提案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三条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
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份总数。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五条会议主持人根据每一提案的表决结果宣布该提案是
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会议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七条会议提案全部审议、表决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
人可以宣布散会。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确认股东会的提案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人程序、
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为准。在司法机关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前,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者 GDR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三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五条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第七十七条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除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的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九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条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规则生效
之日起,《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长江电力董发〔2024〕2号)自动失效。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应与《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原则相一致,若有相悖,按以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
审议批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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