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草案)>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草案)>的议案》等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基于公司发行H股股票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挂牌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境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法律、法规对在境内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在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拟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全文:股东大会 | 全文:股东会 |
第一条为维护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客户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 | 第一条为维护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公司
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 |
港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
新任法定代表人产生之前,原法定代表人仍
应履行职责。 |
原章程无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司
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财务负 |
书、财务负责人。 |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商
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
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公司变更业
务范围,须经国家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商
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
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
公司变更业务范围,须经国家证券期货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或备案,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
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万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股,其中A股【】
股,H股【】股。公司的全部股份为普通股,
不设置优先股。 | 第十七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万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股,其中A
股【】股,H股【】股。公司的全部股份为普
通股,不设置优先股。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一元。 |
原章程无 |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
数为450,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一元。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
|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
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
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
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等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
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需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额外规定的,相
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
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
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
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
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
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任何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
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
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
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股股东因遗失股票而
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股东名册正本存
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
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股东大
会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股
东会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
|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原章程无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
动、准确、完整地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冻结或者被强制
执行;
(二)质押或解除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
义务,可能造成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
采取强制措施;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
者刑事处罚;
(七)变更名称;
(八)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
重组;
(九)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
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
序;
(十)股权变更或者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发
生重大变化;
(十一)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代为履行相应
职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
(十二)因国家法律法规、重大政策调整或
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
续经营的情形。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前款第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主动、准确、完整地在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
司:
(一)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被冻结或者被强制执
行;
(二)质押或解除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
务,可能造成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
取强制措施;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
刑事处罚;
(七)变更名称;
(八)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
组;
(九)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
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十)股权变更或者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发生
重大变化;
(十一)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代为履行相应职
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
(十二)因国家法律法规、重大政策调整或者
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
大不利影响;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股份变更或者持续
经营的情形。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前款 |
(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
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实际控
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列
情形的,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
告。 |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持有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司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
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实际
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列
情形的,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
原章程无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对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
的重大交易(含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对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重大
交易(含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召
开。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表决权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书面要
求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时的持股数量股东
名册载明的情况计算。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
明确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股东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公司在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指定
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股东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
会。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主要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 | 与股东会召开章程重复,故删除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
决并作出决议。 |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1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
内容。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内
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前述事项有
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
下,从其规定。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前述事项有
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
下,从其规定。 |
第五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本章程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并行使表
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及本章程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使表决权
(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代理人无需是
公司的股东。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代理人无需是公司
的股东。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及其
代理人的除外)。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
个或以上在任何股东大会或债权人会议上
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
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
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
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
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
(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
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
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
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
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
简称“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
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在任何股东
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或其代理人;
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
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
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
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
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
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
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
司的个人股东。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合法
授权人士签署。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合法授
权人士签署。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如未注明,代理人有权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其表决结果由委托人承担。 | 删除 |
第六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
核的,获得核准后方能生效。 |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
核的,获得核准后方能生效。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
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
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若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
或被限制只可投同意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
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
理人)所作的表决均不计入表决结果。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
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
限制只可投同意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
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
作的表决均不计入表决结果。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或者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
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每
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
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
举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
举数位候选董事、监事;董事、监事的选举
结果以得票较高者确定,但其所得票数应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有投票权的股东所持股份
的半数。其中,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开进行,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
董事的比例。
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如果选票上该股东
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
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
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
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
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
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董事
的选举结果以得票较高者确定,但其所得票数
应超过出席股东会有投票权的股东所持股份
的半数。其中,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开进行,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的比例。
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
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
第八十二条候选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经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
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 第八十六条候选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的提
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经股东
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
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 |
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名,由监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
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担任的,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 明。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
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
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
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
相应调整。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
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
在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
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时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该次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
就任。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公司董事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的相关任职条件,具有履行董事职
责所需的素质,公司任命董事时应当向相应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公司董事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的相关任职条件,具有履行董事职责所
需的素质,公司任命董事时应当向相应的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具有《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担任期货
公司董事情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不得担任期货公司董事情形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
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续
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
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
公司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大会为
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
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
司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会为止,并
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并自产
生之日起就任,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
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第一百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
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 已删除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除非董事辞职报告中规定了较晚的
辞职生效时间,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
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虽有前述约定,
独立董事不符合《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
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除非董事辞职报告中规定了较晚的辞任生效
时间,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本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一)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
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
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
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实
义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2
年,但对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
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
义务直到有关信息披露为止。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实
义务的期限为其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两年,
但对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
商业秘密)应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
有关信息披露为止。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〇七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以及本 | 已删除 |
章程、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
定执行。 | |
第一百〇五条本节有关董事任职条件及选
举、更换、辞职、义务等规定,适用于公司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已删除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已删除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
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3名,其余为董事。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三人,职
工代表董事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列事项需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审核的,经核准后生效。 |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
下,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
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达到股东大会审
议标准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具体如下:
(一)交易:公司拟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第6.1.2条所规定标准的应披露交易,应由
董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
6.1.3条所规定标准的应披露交易,还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或本章程
对上述交易的认定、标准、决策程序或信息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
下,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具
体如下:
(一)交易:公司拟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第6.1.2条所规定标准的应披露交易,应由董
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6.1.3
条所规定标准的应披露交易,还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二)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 |
披露等另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二)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
第6.3.6条所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应由董
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6.3.7
条所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对上述关联交易的
认定、标准、决策程序或信息披露等另有规
定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如果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
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6.3.6条所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交由董事会审议;公
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6.3.7条所规定标准
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
《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对上述交易及关联交
易的认定、标准、决策程序或信息披露等另有
规定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已删除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长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
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公司可以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
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
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但代
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
当在6个月内任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
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长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
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公司可以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代
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应当在三
十日内任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
动。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
的经营管理活动。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十四日 |
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当面送达或者邮寄、电子
邮件、传真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前3日。情况紧急时,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前述时限限制。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当面送达或者邮寄、电子邮件、
传真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情况紧急时,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不受前述时限限制。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
方式或通讯方式。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可以
采取书面记名投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视频、
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表决
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可以采取现
场方式或电子通信方式,表决方式可以采取
书面记名投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电子通信方式)表
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
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
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原章程无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
|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
|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
|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原章程无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
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
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
|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天通
知全体成员,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负责主持审计委员会会
议,当召集人不能或无法履职时,可委托其
他一名独立董事委员代为履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风
险管理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当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风险管理、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董事会战略、提名、风险管理、薪酬与
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均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委员
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但是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 |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负责公司风险
的控制、管理、评估和监督。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负责制订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订、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与方案。 |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风
险的控制、管理、评估和监督。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订、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
理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一至六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审核、签署或授权审核、签署下列公
司对外文件:
(1)总经理有权签署除须由董事长签署的文
件之外的重要文件;
(2)董事会及董事长授权签署的一切法律文
件;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审核、签署或授权审核、签署下列公司
对外文件:
(1)总经理有权签署除须由董事长签署的文
件之外的重要文件;
(2)董事会及董事长授权签署的一切法律文
件; |
(3)对于经常性项目文件,根据公司内部职
责分工,总经理交由分管负责的高管人员或
其指定的具体经办人签署;
(4)其它需要总经理签署的文件。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
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3)对于经常性项目文件,根据公司内部职
责分工,总经理交由分管负责的高管人员或其
指定的具体经办人签署;
(4)其他需要总经理签署的文件。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公司财务情况。 | 已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
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一条首席风险官应当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由监事会或董事会
或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全体独
立董事同意后方可任职。
首席风险官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首席风险官应当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由董事会、董事长或
者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全体独立
董事同意后方可任职。
首席风险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二条首席风险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本章程,忠
于职守,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 第一百五十七条首席风险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的规定,忠于
职守,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
第一百四十六条首席风险官不能够胜任工
作,或者存在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情形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可
以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 | 第一百六十一条首席风险官不能够胜任工
作,或者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
情形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可以
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 |
第一百四十七条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
当提前30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报告
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第一百六十二条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
当提前三十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报告
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第三节董事会秘书 | 已删除 |
第七章监事会 | 已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
司可供分配利润中向股东进行现金分配的部
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应确保
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
制指标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预警标准。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
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
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
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
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可供分配利润
中向股东进行现金分配的部分必须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应确保利润分配方案实施
后,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低于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预警标准。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
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
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
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
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因应法律法规和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个月内完成派发事项的,则具体派发日期
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两个
月内完成派发事项的,则具体派发日期可按照
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审计
情况拟定年度股利分配议案,并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公司可以在年度中期分配利润,
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
营及财务状况依职权制订并由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方
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审计情
况拟定年度股利分配议案,并提请股东会审
议通过。公司可以在年度中期分配利润,具体
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及
财务状况依职权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批准,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方
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股东会在审议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特 |
股东大会在审议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
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方案前,应当通过公开渠
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除设置现场
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
统予以支持。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外
部经营环境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而需要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由公
司董事会依职权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
方案,公司监事依职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对
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草案的事项可以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别是现金分红方案前,应当通过公开渠道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股东会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
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外部
经营环境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要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由公司董
事会依职权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方案。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八条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
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
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
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
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
司实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的
股利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将根据公司盈
利状况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等情况,制定当年的利润分
配方案,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的
股利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将根据公司盈利
状况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等情况,制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
案,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偿债能
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按照前述第3)项规定处理。“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指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将根据当年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
金使用计划,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占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
是否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相关预案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资金需求情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
长保持同步。公司在面临净资本约束或现金
流不足时可考虑采用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
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 |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按照前述第3)项规定处理。“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指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将根据当年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
金使用计划,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占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是
否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相关预案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
长保持同步。公司在面临净资本约束或现金流
不足时可考虑采用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
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
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详
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
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 留存公司的用途。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七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八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八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30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方
式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方式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传真发送、或电子邮件发送、或
专人送出、或邮寄进行。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传真发送、电子邮件、专人送出或者邮寄进
行。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或电
子邮件方式发出的,公司发送地相关设备显
示发送成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
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或者电
子邮件方式发出的,公司发送地相关设备显示
发送成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
无效。 |
原章程无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已删除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章程无 | 第二百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原章程无 | 第二百〇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原章程无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原章程无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
|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修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
|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的规定相抵
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一十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依法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一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 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发行的
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
市之日起生效实施。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二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本章程由公
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处理。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