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华维设计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华维设计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江西同济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江西 |
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发起方式设
立,经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号91360100723909840M。 | 同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
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发起方
式设立,经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91360100723909840M。 |
新增 | 第三条 公司于2020年12月3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61.90万股,于2021年11月15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四条 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
2799号199#;邮政编码:330096。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
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
2799号199#,邮政编码:330224。 |
第六条 公司为长期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
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
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
|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
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
的形式。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公司发行股票时,公司现有股东对
发行股票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于2021年11
月 1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的登记存
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
存管。 |
第十七条 公司系由江西同济工
程设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
以其所持有的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限
公司的出资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认购
公司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江西同济工
程设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
均以其所持有的江西同济工程设计有
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认
购公司股份,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309.5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10,309.5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10,309.5万股。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向特定对象定向增发股份;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主
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七)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包
括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情形),发行对象
对标的资产有业绩承诺,因标的资产未
完成业绩承诺,公司根据相关回购条款
回购发行对象所持股份;
(八)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
股计划,对行使权益的条件有特别规定
(如服务期限、工作业绩等),因行使
权益的条件未成就(如激励对象提前离
职、业绩未达标等)、发生终止激励或
员工持股计划情形的,公司根据相关回
购条款或有关规定,回购激励对象或员
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北交所规定或审批同意的其他情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
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
形。
相关回购条款是指在已公开披露
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方案、股
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
书、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或其
他相关文件中载明的触发回购情形的
相关条款。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公司股份采取非公开方式协议
转让的,股东应当自股份协议转让后及
时告知公司,并在登记存管机构登记过
户。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一节 股 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证券结算
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数据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
束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对公司董事
会提出的有关公司经营的建议和质询
必须予以明确回复;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依法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根据相关法律和本章程规
定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
|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
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
|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
|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
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
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
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
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
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
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
还安排。 | 删除 |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
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
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
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
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
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
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
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
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
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
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
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
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
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
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
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
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
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
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
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
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
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公司 | |
应当做好证券公开发行、重大资产重
组、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知
情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
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
告前 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
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 |
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
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
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期间。
第四十五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
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
到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
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
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
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
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
未履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
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在公司上市后
新增影响公司独立持续经营的同业竞
争。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第五十条规定的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第五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增加资本所筹资
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为:合法
合规、兼顾效率、保护股东、服务经营。 |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
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
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
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
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 |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
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三)项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
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
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
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
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前述对外
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九条 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 |
由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
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
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第一款。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
础,适用本条第一款。前述股权交易未
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
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款。交易标的为
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
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一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
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的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
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
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 | |
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一
款。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
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条第一款。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
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
规定。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
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照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条标准的,
适用本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条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时,应 | |
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
定。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单方面纯获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或本条的规定披
露或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
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或本条的规定披露或审
议。
公司未盈利的,豁免适用本条第一
款的净利润指标。 |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项的上述规定。 | 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
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
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
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
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的,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
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
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应当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
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累计计算范围。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
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
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
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
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本章程所
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
并公告。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以每次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为准。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地点为公司(或子公司)住所或者
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市的其他地点。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
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
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
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新增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
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
容完整的提案。
……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
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
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意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
例不得低于10%。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
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己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
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
|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
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独立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
董事对拟讨论的事项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
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可
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
东依法委托他人投票的,公司不得拒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绝。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
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
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
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第九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说
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没有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关联股东说明情况
并回避。该股东大会由出席会议的其他
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应当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并有权参与关联事项的审议讨
论,发表自己的意见。
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关联股东在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进行表决时,负责
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的股东代表不
应由该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出任。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主动申请
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
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会议
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
股东应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
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
会议开始时宣布。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
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 |
| (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
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
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
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股东。 |
第九十三条 上述“关联交易”是
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上述“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
联自然人,具体界定如下: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 删除 |
或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在过去 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
协议安排在未来 12个月内,存在上述
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2项所列法人或其他
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
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
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 | |
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项 1、2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
的父母;
5.在过去 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
协议安排在未来 12个月内,存在上述
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 |
第九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报送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报送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经董事会征求
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
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出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
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经董事
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
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公
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
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
关资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
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二)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
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改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
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会在
董事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案。监事会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
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在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之前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股东代表监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三)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
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
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
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
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下列情形时,股东大会在董事、监
事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1、选举两名以上(含)独立董事;
2、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选
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本条中所指的监事及监事候选人
不包括应由职工代表民主选举产生的
监事及监事候选人。 | 1、选举两名以上(含)独立董事;
2、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本条中所指的董事及董事候选人
不包括应由职工代表民主选举产生的
董事及董事候选人。 |
第九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 |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照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
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
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零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
为“弃权”。 |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新增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新增 | 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
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 | 删除 |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
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
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 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
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
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
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
管理人员兼任。 |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
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将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
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
风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
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
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
供决策所需的进一步信息;
(五)董事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
议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
序等相关事宜;
(六)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
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关注定期报
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
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
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
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
情况,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报告期财务
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了可能
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
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董事应当 |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
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董事
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说
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
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
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
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
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
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
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投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
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
行职责。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
补选。
在前款所列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后方能生效。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
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
期结束后二年内仍然有效,但对涉及公
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
秘密)的信息,董事应永久保密。 |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二年内仍然有效,但对涉及公司
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
秘密)的信息,董事应永久保密。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现任董事
发生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发
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
起2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北交所报
备。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职务
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
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 | 删除 |
事,独立董事的选任和职权、责任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5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设2名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
员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其中1名应
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
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设独立董事2名,占董事会
成员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其中 1
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除《公司章程》规定的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之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除《公司章程》规定的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
况,进行讨论和评估;
(十七)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 之外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以
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
范董事会运作机制,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
实施。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办理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办理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按《上市规则》《公司章程》 |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 执行;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按《上市规
则》《公司章程》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有权决
策符合下列标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对外捐赠的权
限参照下述约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但低于5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但低于
50%,或超过 1000万元但 5000万元以
下;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但低于 50%,或超过 1000万元但
5000万元以下;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但低于50%,或超过150万元但750万
元以下;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符合
以下标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会权限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但低于50%,或超过150万元但750万
元以下。
公司单方面纯获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前述(一)至
(五)项规定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
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前述(一)
至(五)项规定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除上述以外,董事会有权决定单笔
金额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 10%以上且低于 30%的贷款及贷款所
需的财产或所有者权益的抵押、质押等
事项;单笔金额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资产 30%以上的,须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
审议并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方可实施;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根据有关规
定执行,不适用本条。 | 除上述以外,董事会有权决定单
笔金额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10%以上且低于30%的贷款(含授
信)及贷款(含授信)所需的财产或
所有者权益的抵押、质押、担保等事
项;单笔金额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资产 30%以上的,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符合
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且超过300万元,但低于2%或3000万
元以下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除提供
担保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
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九条
第五款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外),应当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及时
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以外
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
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
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
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
|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
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
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
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
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为:合法合规、兼
顾效率、保护股东、服务经营。董事长
有权决策符合下列标准的交易事项(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2、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1000万元
以下;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或1000万元以下;
4、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
150万元以下;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
150万元以下。
除上述以外,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董事长有权决定单笔金额低于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10%的贷款及
贷款所需的财产或所有者权益的抵押、
质押等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关联交易的不适用 | 议;
(四)董事长审批符合以下标准
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外),达到董事会、股东会权限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
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
(五)审批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
审批以外的关联交易;
(六)决定单笔金额低于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10%的贷款 |
本条规定。
(四)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公司董
事长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或300万元
以下的关联交易。董事长有权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
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含授信)及贷款(含授信)所需的
财产或所有者权益的抵押、质押、担
保等事项。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应当积
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各项内部
制度。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
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
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
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
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
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会全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
体董事半数以上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以
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
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
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予以采纳。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
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在北交所信息披露平台
进行公告等方式进行。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
议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全体
董事。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电子通信、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披
露平台进行公告等方式进行。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
|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
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
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
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
异议,应视作已按时向其发出会议通
知。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
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
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以
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 |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
(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
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
(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
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
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 (主持人)同意,可以通过视频、电
话、传真或者电子通信等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
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董事通过上
述其他方式参加董事会的,视为出席。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
决、举手表决或电子通信表决(包括
传真投票、电子签名表决等)。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事对表
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除。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
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
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
|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
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 |
| 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
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 |
| 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
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
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三名以上,
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董事会成员
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
员。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审计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
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指导及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
作,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
施;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制度,有权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
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立战
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
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
员中应当有过半数的独立董事,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主任委员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提名委员会的职责: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资产规
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 |
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
确的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和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提名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职
责: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
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
其他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
酬计划或方案;
(二)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
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
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三)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 |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设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
司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
零七条规定适用于本章规定的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适用于
本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
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应当对候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
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
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
销。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六)-(八)
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未达到股东会、董事会、
董事长审议/审批权限的交易由总经
理审批,但董事长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另行决定的除
外;
(九)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董事长
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总经理辞职应
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总经理的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总经理的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总经理辞职应
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总经理的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总经理的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
息披露事务、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以及协助独立董事履职等工
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公司现任监事、公司聘请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
人员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
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董事
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
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有关会议,查阅相
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
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
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辞职
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
秘书的辞职报告在完成工作移交且相
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空
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
三个月内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
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负责人作
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章程第一百
零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负责人应
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
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
性。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高
级管理人员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 |
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
议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
行相关决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
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
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
董事会秘书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
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
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 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本章删除 |
第八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本章删除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
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
结束后的 1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
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
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制度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股利分
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情况和战略发展
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东的即期利益
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注重对投资者稳定、合理的
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
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
配利润的原则;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
制度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股利
分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情况和战略发
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东的即期
利益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注重对投资者稳定、
合理的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
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
配利润的原则; |
4、公司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
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
的资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
下,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公
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原则上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
分之十。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以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
母公司经审计财务报表可分配利润的
比例须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 4、公司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
资金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
从该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
占用的资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
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
况下,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
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原则上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
润的百分之十。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
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占母公司经审计财务报表可分
配利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 |
体利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交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预
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且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
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交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
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
预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
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
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
序。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
|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需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现金股利
政策目标可以为稳定增长股利/固定
股利支付率/固定股利/剩余股利/
低正常股利加额外股利/其他。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根据需要实
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
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 |
| 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董事会、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审计应当
执行财政部关于关键审计事项准则的
相关规定。公司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
师应当参照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
期货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
相关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
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 |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
其他电子通信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专人送出、邮
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专人送出、邮件、
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专人送出、
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电子通
信方式送出。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自该数据
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
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
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
信方式发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
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 |
| 期。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证券法》、《北京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
(试行)》等相关规则披露的信息,应
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
台发布。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指定北京
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中国证监会与北
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或其他网
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
|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
算组进行清算。 |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 删除章节 |
第二百四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己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四)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
外);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担保
(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
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等交易。
(五)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
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等交易。
(五)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第二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
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
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
股东大会批准之日实施。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会批准之日实施,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