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民爆光电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促进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民爆光电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公司质量不断提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
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
|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
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
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0,467万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467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得接收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
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有的股份;
(五) 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
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
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有的股份;
(五) 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
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
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并可就提供前述资料的
复印件收取合理费用。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
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
|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
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
|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
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
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授
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
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
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
容。 |
第四十五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 第四十九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
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
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在公司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
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
况;
(二)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在公司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
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
况;
(二)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
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
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
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
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
要事项。
(七)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
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
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
满;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
召开日为截止日。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
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
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尚未届满;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
开日为截止日。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情形下,就其是否存
在上述情形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 第一百〇四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
|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
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
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条款所述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
义务同时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3
年内仍然有效。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本条款所述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
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
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
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
立董事除了应符合董事任职的要求外,仍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的特别规定的任职要
求。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
个人的影响。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
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独立董事除了应符合董事任职的要求
外,仍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的特别规定的
任职要求。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 |
| 个人的影响。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
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
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
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
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一人。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各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
代表董事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各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
|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
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研究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
行考核并提出建议;负责研究和审查公司
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对董
事会负责,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
|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
为:书面表决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
传真、微信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
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
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
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可以采
用现场或电子通信方式,表决的方式为记
名表决方式、书面表决方式或者举手表决
方式。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
传真、微信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
料)、电话会议等电子通信方式(或借助
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
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
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
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
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
|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考核。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九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时,
解散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消;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消;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条公司因前款第(一)、(六)项
规定而解散的,可以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
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而解散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可以通过修改公
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九条第(一)、(二)、(四)、(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七条第(一)、(二)、(四)、(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上述变更内容最终以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登记为准。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为保证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