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附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情况
公司分别于2025年4月24日、5月20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及2024年年度股东会,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202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议案》。公司202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以股权登记日公司总股本200,000,000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15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股转增0.30股,共计派发现金红利30,000,000元(含税),转增60,000,000股,本次转增后总股本为260,000,000股。
公司已于2025年6月12日完成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由200,000,000股增加至260,000,000股,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000,000元增加至260,000,000元。
鉴于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任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中盐安徽
为保证公司规范运作,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及监事继续遵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原有制度规则中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之日起,公司监事会予以取消,公司第三届监事会全体监事职务自然免除并停止履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履行原监事相关职责。
情况外,为进一步提高公司董事会的科学决策能力和水平,优化公司治理,公司董事会中设置职工代表董事一名。此外,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为保证公司内部制度与最新法律法规修改的内容和要求一致,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除上述原因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外,另有较多条款因最终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增加或删除,造成条款表述以及顺序、序号等作出相应调整,其修改不涉及实质变动,故该部分修订不再进行逐条列示。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原章程内容 | 修改后的章程内容 |
第一条……,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营业执照号91340100592683713A。 | 第二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3713A。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人民币。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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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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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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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工程
师、总经济师。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工程师、总
经济师、经理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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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共中
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
司党委”)。公司党委会研究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
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
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公司组
织机构设置中同步建立党的工作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
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十三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共中盐
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
委”)。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中同步建立党的工作部门,配备足够数量
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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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
为记名股票。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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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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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0,000万股,公司的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20,000万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26,000万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普通股26,000万股,其他类别股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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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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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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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
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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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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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
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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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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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
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
时处分相关的公司的股份。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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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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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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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前款第(五)项的情形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本章程的规定。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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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
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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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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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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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章程第三十九条内容,调整为新的条款。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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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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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三)审议下列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三)审议下列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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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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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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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另行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会会议通知中另行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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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 |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
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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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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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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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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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
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应当在作出监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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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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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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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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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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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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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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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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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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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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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
| |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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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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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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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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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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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变更公司的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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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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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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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名。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
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拟选举的董事、监事在两人以上时,应实行累积
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按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分为不同的议案组分别列示
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
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
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
数为限进行投票,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
事的选举应分开逐项进行,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使
用。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提名,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
审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作为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
交股东会审议选举。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拟选举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为不同的议案组
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
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
票数;
(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
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
进行投票,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逐项进行,
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使用。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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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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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 第九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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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在该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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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五)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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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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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六)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七)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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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
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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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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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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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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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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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两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或
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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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
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
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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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
件、职权进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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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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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
其中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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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
考核、战略与ESG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的研究及提议,审议公司战略发展规划、重大投
融资方案、资产经营项目等重大事项。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
职责,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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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未达到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但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较
大交易事项(提供担保、免除上市公司债务及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未达到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但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交易事
项(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免除上市公司债务及受赠现金资
产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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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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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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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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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传真、视频、电话会议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由所有董事分别签字同意的书面决议,
与合法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同样有效。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会议的方式为现场会议、视频
会议、电话会议或电子通信方式,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通过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视频、电话会议、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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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
讯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
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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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
|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
|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 |
|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公司董事会成
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的研究及提议,就公司战略发展规划、重大
投融资方案、资产经营项目等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
| 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
顾问、总工程师、总经济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经理一名。公司经理、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经理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
第一百三十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第
(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及经营班子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工作,董事会闭会期间向董事长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四十五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及经营班子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七条副经理负责协助经理开展公司的生产
经营管理工作。副经理的聘任或解聘,经经理提名后, | 第一百四十九条副经理负责协助经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副经理的聘任或解聘,经经理提议、提名委员会 |
由董事会决定。 | 进行资格审查,由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本章节内容全部删除,不再逐条列示。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决策程序和机制
如下:
……
(五)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在不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到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决策程序和机制如
下:
……
(五)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在不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前
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经审计
的合并利润表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的30%,确因特 |
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向股东会做出特别说明。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并经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
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上市后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划,根
据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
改,以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计划。利润分配政策的修
改及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批准。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公司董事会战略与ESG委员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应充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必要性,并说明利
润留存的用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盈
利转强时实施公司对过往年度现金弥补方案,确保公司
股东能够持续获得现金分红。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经独
立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
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 | 殊原因不能达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向股东会做出特别说
明。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
2、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上市后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划,应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公众投资者意见,对公司正在
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以确定该时段
的股东回报计划。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及股东回报规划的调
整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公司董事会战略与ESG委员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应充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必要性,并说明利润留存的
用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盈利转强时实施
公司对过往年度现金弥补方案,确保公司股东能够持续获得
现金分红。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
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
并经审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表决通过。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删除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
|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
(五)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上市证券监管机构的相
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公司及指定交易所的网站上发布方
式进行;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
(五)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上市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的前提下,在公司及指定交易所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传真、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中的一
份或多份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条件的一份或多
份报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 |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公司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议解散公司的,应当听取
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
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 |
| |
|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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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
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设立 |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
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设立主抓企业 |
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
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
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 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
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
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
立纪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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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
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
(三)研究讨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和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支持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并提出意见建议;
…… |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
(三)研究讨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
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
依法行使职权并提出意见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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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
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落实职工
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
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或其它形式听取职工意
见。坚持和完善职工监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参与
公司治理的权益。 |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
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
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职工大会审议,或其它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坚持和完善职工
董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
第二百零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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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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