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重工(002204):总法律顾问制度(2025年6月)

时间:2025年06月23日 21:35:48 中财网
原标题:大连重工:总法律顾问制度(2025年6月)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公司法治建设,切实发挥大连华锐重工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法律顾问在推动公司法治建设、风险防范、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总法律顾问作为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
理人员,是公司法治工作的具体负责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四条 总法律顾问直接向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全面涉法
事务履职责任;公司总法律顾问接受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业务指导,向市国资委报告公司涉法风险防范情况。

第二章 任职管理
第五条 总法律顾问由首席执行官(CEO)提名,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表决通过后由公司办理聘任手续,聘任决定抄送市国资委党委。

第六条 总法律顾问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自
觉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诚信勤勉,廉洁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个人信用记录;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法律、合
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
监督控制能力、风险防控能力、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和突发事件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部门
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
(五)公司认为担任总法律顾问所需具备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总法律顾问:
(一)曾因渎职或工作失误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
受到单位经济处分的;
(二)曾被判处刑罚或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存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等制度规范规定禁止担任国有企
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总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总法律顾问职责或滥用总法律顾
问职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被有关部门取消总法律顾问任职所需相关资格的;
(三)本人辞去总法律顾问职务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总法律顾问因任职期满、退休、辞职、停职、免职不再
担任总法律顾问的,应继续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公司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总法律顾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制度
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牵头负责合规管理工作,统
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二)参加或列席党委会、董事会、首席执行官(CEO)办公会
等重要会议,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审核,对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充分发挥审核把关作用;
(三)参与公司章程等公司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审核把关;参
与公司新设、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混合所有制改革、投资并购等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项目,负责有关法律事务;
(四)负责健全完善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的制度机制,依
据有关规定及时向董事会、市国资委报告;
(五)组织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合规管理、侵权风险管理、合同
与交易风险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
(六)对公司及下属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监督或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七)指导下属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公司法律事务负责
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八)根据法律、法规、公司或子公司规章制度等,应当由总法
律顾问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履职保障
第十二条 公司及下属子(分)公司应严格依法依规决策,落实
规章制度、重大决策和经济合同法律审核制度,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并为其履职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总法律顾问列席党委会、董事会参与研究讨论或审议
涉及法律合规相关议题,参加首席执行官(CEO)办公会等重要决策
会议,将合法合规性审查和重大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必经前置程序。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先由总法律顾问
组织风控审计本部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外聘法律服务机构进行法律风险评估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合法性存在问题或
障碍的,不得提交公司决策机构讨论、作出决定。公司应当为事前法律审核预留必要的时间,总法律顾问有否决权。

第十六条 需报请市国资委审核批准的,其中涉及的重大法律问
题,应当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由总法律顾问或风控审计本部、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司及下属子(分)公司应当支持总法律顾问履行职
责,根据国家和公司规定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法律顾问,为总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人员保障。

第五章 述职要求
第十八条 总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向公司董事会进行述职。年度述
职内容应包括本年度工作履职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的办法和成效,对进一步加强国企法治工作的意见建议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等。

第十九条 年度述职一般在下一年度第一个季度组织进行。公司
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公司总法律顾问进行专题述职。

第二十条 总法律顾问述职工作采取书面述职进行,总法律顾问
在下一年度第一个季度将年度述职报告报送公司董事会,同时抄送市国资委。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并可根
(一)为公司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获得省部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司表彰的;
(三)为本公司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总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国
资和上市公司监管规定以及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总法律顾问实施责任追究:
(一)利用职权违规谋取私利;
(二)故意或过失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三)处理重大案件组织不力、措施不当,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造成企业出现重大法律风险并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总法律顾问职责,造成企业重大损
失的。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听取总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
交由总法律顾问组织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总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理;涉及违纪或职务违法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公司总法律顾问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
性负有监督职责,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有关内容若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
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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