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东方雨虹(002271)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08]003-4 号 致: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已申报材料出具的“080203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通知”),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涉及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应用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 《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5-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已提供和补充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实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发行人前身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设立时的资产出资事宜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是由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三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 1998 年 3 月 30 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获发注册号为 “110222260437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合理查验,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的设立已履行以下程序: (1)1997年12月29日,陈丁松为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经北京市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获发 “(京)企名预核[1997 年]第 557063 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经预先核准的名称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1998 年 3 月 5 日,北京明鉴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明鉴”)出具“评<验>字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以1998年2月28 日为基准日,确认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拥有所有权的实物资产评估值分别为 198 万元、50 万元、37万元; (3)1998年3月5日,北京明鉴出具 “(98)字第63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李卫国出资 203 万元,其中实物出资 198 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陈丁松出资55万元,其中实物出资50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李兴国出资42万元,其中实物出资37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以上实物出资已经评估确定,货币出资已存入顺义建行的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的验资专户; (4)1998年3月5日,李卫国代表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于1998年3月30日获发注册号为“110222260437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1-2 根据发行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设立时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并经合理查验,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三位自然人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实物资产作为部分出资设立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李卫国代表陈丁松、李兴国与徐喜平于1997年10月17日签署的《协议》,用于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实物出资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高效节能储油罐4个和变压器1台为李卫国、李兴国、陈丁松分别投入资金委托徐喜平建设所形成。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设立前,李卫国、李兴国、陈丁松分别投入资金委托徐喜平建设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高效节能储油罐4个和变压器1台,截至1998年2月28日,已完成高效节能储油罐建设和变压器安装,分别投入资金 198 万元和 50 万元,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已完成投资 37 万元。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设立时,李卫国、李兴国、陈丁松分别以其已投入资金建设形成的包括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高效节能储油罐4个和变压器1台在内的设备等经北京明鉴评估作价作为部分出资。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成立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继续进行建设,建成投入使用后进行多次大修理和技术改造。截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该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原值为452.80万元,净值为295.16万元。该生产线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已经形成年产500万平方米防水卷材的生产能力,至今仍在正常生产,也无任何第三人对此主张权利。本所律师据此认为,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三位自然人对于作为出资的设备拥有所有权,设立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不存在法律纠纷或法律障碍,且发行人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不存在法律障碍或法律风险。 二、关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 关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事宜,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九、(四)”中予以核查并发表了法律意见,现就发行人与其关联方北京高能垫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垫衬”)不存在同业竞争补充说明如下: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防水工程,高能垫衬主要从事环境工程,两公司服务于不同领域,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不存在同业竞争,具体如下高能垫衬主要从事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和各类矿山的 5-1-3 防渗工程施工业务,该类防渗工程主要应用于对施工材料的耐化学腐蚀性和延伸度要求很高的地下工程中。目前,高能垫衬已经承建了全国近二十个省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工程以及部分矿山防渗工程,该类工程施工收入占高能垫衬 2007年总收入的76.79%。 2007年度,高能垫衬施工业务收入比例及主要承揽项目如下表: 序号 工程类型 占收入比例 主要项目名称 武汉阳逻镇陈家冲垃圾填埋场项目、苏 州市固体废弃物防渗项目、山西晋城城 1 卫生填埋场工程 53.61% 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湖南永州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唐山市中心 区垃圾卫生填埋场项目 2 矿山防渗工程 23.18% 青海盐湖钾矿防渗项目、内蒙金矿防渗 项目 3 人工湖防渗工程 23.21% 北京森林公园人工湖防渗项目 合计 100.00% 发行人主要从事防水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及防水施工工程,主要生产并销售各类防水涂料和以沥青基为主的防水卷材,防水材料的销售收入占发行人 2007 年总收入的 75.86%。在建筑防水工程施工业务中,发行人主要承揽房屋建筑物、高速公路和城市道桥、地铁及城市轨道、高速铁路等项目的建筑防水施工业务,工程施工收入占发行人2007年总收入的24.14%。 2、客户类型不同 高能垫衬施工业务的客户主要包括全国各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矿业公司等。发行人施工业务的客户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建筑总承包商和工程项目业主等。 3、施工材料不同 高能垫衬使用的最主要原材料是高密度聚乙烯(HDPE)土工膜。2007年度, 5-1-4 高能垫衬施工材料采购比例及主要供应商如下表: 序号 材料名称 占原材料比例 主要供应商 1 高密度聚乙烯(HDPE) 美国GSE(泰国)有限公司 59.08% 土工膜 韩国膨润土制造有限公司、 2 膨润土 17.73% 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湖南核工业无纺布厂、浙江 3 土工布 17.60% 天鹏新纺材料有限公司 4 其他辅助材料 5.59% 合计 100.00% 高密度聚乙烯(HDPE)土工膜是防渗工程的主要材料,其质量关系到整个防渗系统的使用寿命。因此,为保证施工质量,高能垫衬在施工中使用的 HDPE大部分从国外进口,其采购额占原材料采购额的50%以上。HDPE具有很好的防水性能,但由于其材质硬,无法适应各种形状和多种位置的防水基层,因此在建筑防水领域中很少使用。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高能垫衬的主要客户为各地的卫生管理部门和矿业公司,不从事建筑防水相关材料的生产与施工业务,在业务领域、客户类型、施工材料等方面均与发行人的建筑防水施工业务不同,互相不具有可替代性,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因此,本所律师认为,高能垫衬未经营也没有为他人经营与发行人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高能垫衬已经作出《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承诺不开展对与发行人生产、经营有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投入,今后不会新设或收购从事与发行人有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子公司、分公司等经营性机构,不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成立、经营、发展或协助成立、经营、发展任何与发行人业务直接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企业、项目或其他任何活动,以避免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新的、可能的直接或间接的业务竞争。 三、关于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公司”)持有发行人股份事宜 5-1-5 1、北京工程公司受让发行人股份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进一步合理查验,北京工程公司受让发行人股份的情况如下: (1)2004年6月4日,发行人的相关股东与北京工程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等协议,发行人股东深圳市量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量科”)将其持有的发行人222.525万股股份、股东杨琳将其持有的发行人9.89 万股股份、股东喻红旗将其持有的发行人8.901万股股份、股东张之敏将其持有的发行人7.912万股股份、股东刘志坚将其持有的发行人1.978万股股份转让给北京工程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北京工程公司持有发行人251.206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0.16%。 (2)2006 年 5 月 23 日,发行人股东刘建国将其持有的发行人 2.967 万股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工程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北京工程公司持有发行人 254.173万股,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0.28%。 (3)2007 年 1 月 22 日,发行人股东谢荆阳将其持有的发行人 2.967 万股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工程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北京工程公司持有发行人 257.14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0.4%。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该等股份转让价格均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具体转让情况如下: 转让股数 转让价款 受让股数 序号 转让方 受让方 (万股) (万元) (万股) 1 深圳量科 222.525 420.860833 2 杨 琳 9.890 13.9303 3 喻红旗 8.901 22.50 北京工 4 张之敏 7.912 11.50 257.14 程公司 5 刘志坚 1.978 5.00 6 刘建国 2.967 11.2041 7 谢荆阳 2.967 15.00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股东杨琳、喻红旗、张之敏、刘志坚、刘建国、谢荆阳转让其股份前均为发行人的管理人员和研发人员,在转让其持有 5-1-6 的发行人股份时均已离职。深圳量科系与发行人股东深圳市龙文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龙文”)发生债务纠纷经法院裁定而成为公司股东,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以“(2001)蚌执字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深圳龙文所持有的发行人222.525万股法人股股权以发行人2001年 11月的审计值(每股1.38元),折款307.0845万元,用于抵偿深圳龙文所欠深圳量科1,310万元的部分债务。深圳量科取得发行人上述股份后,经多次与发行人协商,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工程公司。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为促进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发行人决定由子公司北京工程公司先受让发行人的以上股份,并准备在以后适当的时候作为激励手段转让给发行人部分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和业务骨干。 2、北京工程公司转让发行人股份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进一步合理查验,基于激励和奖励发行人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业务骨干、重要经销商和部分有突出贡献的老员工的考虑,北京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与钟佳富、向锦明等47名自然人签署《股权转让协 议》,将其持有发行人257.14万股股份全部转让给该47名自然人。 本次股权转让价格参考发行人2007年6月30 日的每股账面净资产4.64元,确定本次转让价格为每股4.853元,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转让方 转让股数(股) 转让价款(万元) 受让方 1 北京工程公司 338,312 164.20 钟佳富 2 252,195 122.40 李兴国 3 252,195 122.40 向锦明 4 370,875 180.00 何绍军 5 173,075 84.00 凌锦明 6 82,416 40.00 刘 斌 7 82,416 40.00 聂松林 8 82,416 40.00 王 新 9 82,416 40.00 文敬芳 10 82,416 40.00 杨桂玲 11 61,812 30.00 陈永初 12 61,812 30.00 段文锋 13 61,812 30.00 刘劲松 14 41,208 20.00 蔡建国 15 30,906 15.00 陈望明 5-1-7 16 30,906 15.00 方世毕 17 30,906 15.00 郭正慧 18 30,906 15.00 马到原 19 30,906 15.00 谢竟成 20 20,604 10.00 陈世忠 21 20,604 10.00 陈早明 22 20,604 10.00 黄新成 23 20,604 10.00 马 红 24 20,604 10.00 宋勇征 25 20,604 10.00 吴士慧 26 20,604 10.00 杨 辉 27 20,604 10.00 杨建丰 28 20,604 10.00 游金华 29 20,604 10.00 于佳明 30 10,303 5.00 杜 庄 31 10,303 5.00 冯传贵 32 10,303 5.00 贾建军 33 10,303 5.00 刘 洋 34 10,303 5.00 唐湘瑜 35 10,303 5.00 文爱国 36 10,303 5.00 许 渊 37 10,303 5.00 余朝友 38 10,303 5.00 张洪涛 39 10,303 5.00 赵 欣 40 10,303 5.00 甄胜利 41 10,303 5.00 钟炳惠 42 10,303 5.00 钟发贵 43 10,303 5.00 王 宏 44 10,303 5.00 李爱兵 45 10,303 5.00 吴明荔 46 10,303 5.00 彭小平 47 10,303 5.00 周 飞 合计 2,571,400 1,248.00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上述47名受让人为发行人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业务骨干、重要经销商和部分有突出贡献的老员工。经北京工程公司 5-1-8 2007年5月8 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并经发行人2007年11月20日召开的200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北京工程公司以每股4.853元将其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份作为激励和奖励转让给钟佳富等47名自然人股东,转让款共计1248 万元,且已经依法办理了公司章程修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手续。 经合理查验,关于北京工程公司持有发行人股份事宜,鉴于《公司法》对发行人子公司持有发行人股份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北京工程公司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均自发行人其他股东受让取得,对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和出资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北京工程公司已将其持有的上述股份作为激励和奖励依法转让给发行人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业务骨干、重要经销商和部分有突出贡献的老员工,上述股份变动已履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必要的程序。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北京工程公司持有发行人股份,对发行人资本充实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四、关于北京工程公司2005年至2007年按照纯益率征税方式缴纳所得税是否符合税法相关规定及其是否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主体资格事宜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 2005 年 3 月 21日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通知书》(京地税顺征企字[2005]001120 号),自2005年起对北京工程公司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 6%;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 2007 年 3 月 27 日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通知书》(京地税顺征企字[2007]000871号),自2007年1月1日起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止对北京工程公司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 9%。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北京工程公司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核定征收的规定,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主管税务机关“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引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5]64 号)]。对此,根据发行人陈述、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杨镇税务所“顺地税杨[2008]1 号”《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通知书》并经合理查验,北京工程公司经申请且已经获准从 2008 年开始以查账征收方式缴纳 5-1-9 企业所得税,且控股股东李卫国已为此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相关主管部门就上述核定纳税事宜要求补缴税款,李卫国将代为补缴税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北京工程公司在纳税方面的上述瑕疵对发行人持续经营及本次公开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根据反馈通知的要求,发行人已将北京工程公司因核定征收和查帐征收所产生的所得税差异计入非经常性损益,且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据此调整了审计报告并出具了专项报告。根据调整后的审计报告和专项报告,发行人近三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14,030,558.66元、 23,781,590.57元和36,047,023.00元。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北京工程公司2005年至2007年按照纯益率征税方式缴纳所得税,不影响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条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 5-1-10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责人 张利国 律师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利国 律师 姜业清 律师 2008 年3 月24 日 5-1-11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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